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補助專案:指研究專案及模場試驗專案。
二、研究專案:指原創且有計畫獲得科學性或技術性新知識之基礎研究、
應用研究及技術發展者。
三、模場試驗專案:指引進國外、研發本土化之技術或設備運用於模場進
行試驗實作者。
四、申請單位: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專案者。
五、執行單位:指經核定補助專案者。
六、專案主持人:指負責執行及協調研究專案之人員。
第 3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補助專案對象,包括公私立大專院校
、公立研究機構及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
第 4 條
申請單位提出研究專案或模場試驗專案應符合本署每年公告指定之主題,
且專案目標應具體及預期效益可達成者。
第 5 條
申請單位應檢具補助專案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於公開徵求專案之收件截止
日前,以書面方式向本署提出申請,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第 6 條
補助專案補助執行單位專案全部或部分之經費;以同一補助專案向二個以
上機關(構)申請補助時,應於補助專案申請書內記載向各機關(構)申
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同一項目不得重複申請補助專案。
第 7 條
補助專案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資格審查:由本署業務承辦單位審查申請單位資格及文件是否齊備。
二、初審:由本署業務承辦單位組成初審審查小組,審查專案內容與本署
施政計畫重點及業務需求之相關性。
三、複審:由本署邀集專家學者審查補助專案之內容、經費合理性、申請
單位執行能力及服務績效等項目。
第 8 條
執行單位經費之請撥、核銷及結案,應依相關會計法令規定,並應於本署
核定通知函所定之期間內辦理。
第 9 條
執行單位如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進度落後未能改善、未依核定專案內容
實施、違背法令或補助專案執行不當造成場址二次污染等情事,本署得撤
銷或廢止補助並追繳補助專案之補助款。
第 10 條
執行單位接受本署補助款,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抵用或移用。如
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報請本署核准後方得為之。
本署得隨時派員考核執行單位之實際執行情形,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
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或浮報等情事,除應依法追究法
律責任及追繳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專案主持人停止本辦
法之補助一年至五年。
執行單位接受本署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
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本署之監督。
第 11 條
本署得就補助專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追繳補助款及其他
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 12 條
補助專案每年度之申請、執行、核銷、智慧財產權、研究、技術發表、技
術移轉及獎勵等相關事項規定,本署於該年度之補助專案工作計畫徵求書
訂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