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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1060101574號令
法規體系: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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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七日平均值:指間隔每四至八小時採樣一次,每日共四個水樣,混合
    成一個水樣檢測分析,連續七日之測值再算術平均之。
二、總毒性有機物:係指 1,2- 二氯苯、1,3-二氯苯、1,4-二氯苯、1,2,
    4-三氯苯、甲苯、乙苯、三氯甲烷、1,2-二氯乙烷、二氯甲烷、1,1,
    1-三氯乙烷、1,1,2-三氯乙烷、二氯溴甲烷、四氯乙烯、三氯乙烯、
    1,1-二氯乙烯、2-氯酚、2,4-二氯酚、4-硝基酚、五氯酚、2-硝基酚
    、酚、2,4,6-三氯酚、鄰苯二甲酸乙己酯、鄰苯二甲酸二丁酯、鄰苯
    二甲酸丁苯酯、、1,2-二苯基聯胺、異佛爾酮、四氯化碳及,計
    三十種化合物之濃度總和。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
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二
。但總量管制區內之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沿灌溉渠道或各級
排水路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水
,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或放流
口雖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內,卻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內特定承受
水體者,不適用附表二規定。

第 5 條
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隨時提出具體科學性
數據、資料,供檢討修正之參考。

第 6 條
本標準所定之化學需氧量限值,係以重鉻酸鉀氧化方式檢測之;真色色度
,係以真色色度法檢測之。

第 7 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且無單位外,均為最大限
值,其單位如下:
一、水溫:攝氏度(℃)。
二、真色色度:無單位。
三、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mg/L)。

第 8 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外,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自水體取水作為冷卻或循環用途之未接觸冷卻水,如排放於原取水
區位之地面水體,不適用本標準。

第 9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