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依本法第九條規 定受理事業申報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審查,應依附表收取審查 費。 第 3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外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