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列土壤中物質濃度,受區域土壤地質條件及環境背景因素影響,
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非因外來污染而達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之監測值
,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不適用本標準。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濃度單位之毫克/公斤,指重金屬全量分析每一公斤土壤中(
乾基)所含污染物之毫克數。
第 4 條
污染物之監測項目及監測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公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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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測項目│監測標準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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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砷(As)│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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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鎘(Cd)│10 (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基準值為 2.5) │
├────┼─────────────────────────┤
│鉻(Cr)│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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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Cu)│220 (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基準值為 120) │
├────┼─────────────────────────┤
│汞(Hg)│10 (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基準值為 2) │
├────┼─────────────────────────┤
│鎳(Ni)│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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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鉛(Pb)│1000(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基準值為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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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鋅(Zn)│1000(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基準值為 260) │
└────┴─────────────────────────┘
第 5 條
事業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
中央主管機關作為本標準修正之參考。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