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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規費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0980098136B號令
法規體系: 大氣環境/噪音與電磁波管理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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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核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易發生噪音設施許可證,應繳納審查費
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定辦法及準則申請核發、沿用、延伸或
修改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及機動車輛噪
音驗證核可者,其審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申請核發合格證明,每次新臺幣二千元。
二、申請沿用、延伸或修改合格證明,每次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申請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每輛新臺幣五十元。但機動車輛噪音驗
    證核可與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合併申請者,每輛新臺幣二十
    元。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受理
噪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萬元。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所檢附之
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噪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後,應以書
面通知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二十日內繳費。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停止審查或核定程序,並將噪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退還。

第 6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7 條
依本法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或合格證明,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三
百元。

第 8 條
本標準除第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