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三十四條、水
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
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五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四十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六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檢驗測定各項申請時,依下列規定向申請機構收取相關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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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類別 │收費數額(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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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審核審查費 │每一申請案一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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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評鑑審查費 │每一檢測類別一萬二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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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效評鑑審查費 │一、每一檢測項目二千七百(同一檢測方│
│ │ 法申請項目達十項以上者,以十項計│
│ │ 算)。 │
│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參加國內或國│
│ │ 際盲樣測試之檢測項目,於申請許可│
│ │ 證展延時免收績效評鑑審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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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性測試審查費 │一、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每│
│ │ 一測定類別一萬六千三百。 │
│ │二、機動車輛噪音測定類:每一測定類別│
│ │ 四千五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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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測報告簽署人核可之審│每一申請人次二千九百。 │
│核評鑑審查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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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照費 │每一申請案五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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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因公務需要於檢驗測定機構之補發、換發、變更許可證,免繳納證照費。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