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
一、控制場址之單一污染物最高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二十倍
。
二、依土壤污染評分 (Ts) 及地下水污染評分 (Tgw)、計算污染總分 P
值達二十分以上。
三、控制場址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內
或水庫集水區內。
四、控制場址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敏感性自然生態保育地或
稀有或瀕臨絕種之動、植物棲息地。
五、控制場址位於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
六、控制場址位於學校、公園、綠地或兒童遊樂場。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重大污染情形。
前項初步評估之評估表如附表一。
第 3 條
本辦法之土壤污染評分 (Ts) 為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倍
數總和 (Σ Tsi) ,其計算方式如下:
Ts=ΣTsi=C1/S1+ C2/S2+……+ Cn/Sn
Ci: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i 種污染物濃度,i=1,2……n
Si:第 i 種土壤污染物管制標準,i=1,2……n
前項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第 4 條
本辦法之地下水污染評分 (Tgw) 為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之倍數總和 (Σ Tgwi) ,其計算方式如下:
Tgw=ΣTgwi =C1/S1+ C2/S2+…… + Cn/Sn
Ci: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 i 種污染物濃度,i=1,2……n
Si:第 i 種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i=1,2……n
前項計算方式如附表三。
第 5 條
本辦法污染總分P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
│ 2 2
│Ts+Tgw
P= │───────
│ 2
\/
第 6 條
控制場址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場址污染行為
人及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
受通知人於通知送達後二週內,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
估,並於核准後四個月內提送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送請審查。所在地主管機
關應於受理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控制場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總酚、硝酸鹽氮或亞硝酸鹽氮任一污
染物濃度達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二十倍。
二、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
健康風險評估之危害鑑定、劑量反應評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描述等
方法及報告撰寫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審查健康風險評估,所在地主管機關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委員會,
邀集相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
一。
第 7 條
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經審查其致癌風險低於百萬分之一且非致癌風險低於一
者,所在地主管機關無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整治場址。但該場址仍
應依本法控制場址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