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補助對象及資格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取得加油設施建造執照
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於提出申請時完成設置油氣回收設備,且未接受中央
主管機關補助者。
第 3 條
補助期間自本辦法發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4 條
補助標準及順序如下:
一、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每一油槍補助
新台幣壹萬元。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順序,由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核撥補助款。
第 5 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一) 。
二、油氣回收設施申請補助計畫書 (簡稱計畫書) ,內容包括:油氣回收
設備型式、地下油氣管線設施埋設計畫、油槍油氣回收設施設置計畫
及員工操作油氣回收設備教育訓練計畫等 (格式如附件二) 。
三、建造執照影本。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加油設施設置之證明文件或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
五、油氣回收設備原廠出廠證明書正本。
六、油氣回收系統地下管線竣工圖。
七、購置油氣回收設備三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先進行書面審查。經書面審查通過者,中央主
管機關即依核定之計畫書進行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測試及油氣回收設備功能
測試,經測試合格者,始取得補助資格。
前項油氣回收設備功能測試,係指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測試及油氣
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
申請文件、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測試或油氣回收設備功能測試結果,有欠缺
或未通過時,中央主管機關即通知申請補助者限期補正或改善,油氣管線
液體阻塞測試及油氣回收設備功能測試,改善次數以一次為限,總補正及
改善日數不得逾三十日,屆期未補正、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駁回其申
請。
第 7 條
前條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測試及油氣回收設備功能測試結果,應符合新設加
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標準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第 8 條
申請補助者取得補助資格後,應檢具領據,向中央主管機關領取補助款。
但九十一年度空氣 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不予補助。
前項核撥之補助款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依法繳納
所得稅。
第 9 條
補助款核撥後至既設加油站油氣回收相關管制標準發布施行前,各級主管
機關得隨時派員,追蹤查核補助之油氣回收設備使用情形及維修、保養紀
錄。
業者取得補助款後,不得拆遷油氣回收設備或換裝非油氣回收油槍。但事
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者拒絕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之查核、查核結果未符合第七條規
定或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