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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遊樂區風景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9 月 0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86)環署綜字第80480號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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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遊樂區、風景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
,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入實體審查。程序
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製
;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遊樂區、風景區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
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
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距水源取水水體 (指主
    、支流) 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二、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於前款範圍外申請開發之規模,應以主管
    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之規模為限;開發行為廢 (污
    ) 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不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
    準或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時,應不得新增開
    發行為。
三、開發基地內涉及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
    珊瑚礁、濕地等,應以與上開資源特性相容之利用為限。
四、其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五、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六、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
件五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遊樂區、風景區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
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
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遊樂區、風景區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
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
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
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
文件。如自行規劃焚化爐、掩埋場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
一併評估。

第 10 條
開發單位申請遊樂、風景區開發,對取 (抽) 用之水源,應分析與其他標
的用水之相關性及影響程度,並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同意證明,如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其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
策,並須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

第 11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影響之結果,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
可量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2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3 條
遊樂區、風景區開發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
位於評估範籌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
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如附件六,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
定評估範疇。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審查遊樂區、風景區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
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
機關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
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時,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遊樂區、風景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1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