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促進資源循環,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
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
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循環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
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
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
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者。
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
第 4 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
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
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
效益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事業於進行事業活動時,應循下列原則,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
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循環:
一、選用清潔生產技術。
二、對於原料之使用,應採取減少廢棄物產生之必要措施。
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自行或供循環利用;無法循環利用者,應進
行能源回收或妥善處理。
四、從事物品、容器之製造、販賣之事業,有責任提升產品耐用年限及落
實修繕服務,以抑制該物品、容器成為廢棄物,並應朝促使該產品利
於資源循環之方向進行產品之研發、設計及標示材質種類。
五、從事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提供者應訂定並執行相關管理機制,促使並引
導利用其平台進行交易之事業或個人,落實包裝減量及促進資源循環
。
第 6 條
國民應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儘可能延長產品使用年限,
使用促進資源循環之產品或服務。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
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查核、審查、宣導、訓練、輔導
、評鑑、獎勵、補助及研究相關事宜。
第 8 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實施
本法所定資源循環相關產品、服務、營建工程、物品、包裝、容器製造、
輸入、販賣、使用情形及再生資源、創新實驗運作或執行之檢查,或令其
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實施前項之檢查,得請求有關機關(構)
、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
第 二 章 政府機關權責
第 9 條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能源、製造及商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協辦。
二、科學園區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三、運輸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交通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
辦。
四、農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農業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
辦。
五、建築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
辦。
六、工程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各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七、環境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
辦。
八、綠色金融資源循環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九、科技研發及推動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環境部主
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衛生福利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衛生福利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協辦。
十一、其他資源循環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
第 10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規劃導入源頭減量及資源循環推動機制,並
培育資源循環技術研發人才及推廣教育。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環境狀況、資源循環目標,參酌國際現況與國內情
勢變化及第九條分工事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國家整體資源
循環計畫(以下簡稱資源循環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
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資源循環計畫推動資源循
環,由中央主管機關綜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情形,每年編寫資
源循環推動成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資源循環計畫,擬訂資源循環行動
計畫(以下簡稱行動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動計畫成果報告,對外公開。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職權,應組成資源循環推動會(
以下簡稱推動會),負責召集、督導相關部會研議、協商、評估、整合、
制定及推動前條資源循環政策、措施。
推動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環境部部長擔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
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政府機關代表應由副首長
以上主管擔任,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環境
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推動會整體之四分之一。
推動會之會議紀錄,應對外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或營業秘密者,不在此
限。
第 三 章 循環永續管理
第 一 節 綠色設計
第 13 條
為提升產品與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中央主管
機關應規劃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使用單一、易於分解、拆解或資源循環之材質。
二、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之再生粒(材)料。
三、易維修、可升級或提升耐用性。
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
五、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
六、其他於生命週期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之設計。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綠色設計原則之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
綠色設計準則。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綠色設計原則,檢討所主管之相關法令
,並輔導事業遵行。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
項目,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及發給循環標誌。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業者得自願遵行綠色設計準則,
並檢具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及發
給循環標誌。
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產品應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再生粒(材)料者,其製
造、輸入業者應提送再生粒(材)料來源、使用總量、產品產量及銷量等
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方式或機構查驗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一項、第二項之申請程序、綠色設計準則之性能規範與評估驗證機制、
應遵循之原則項目、產品綠色設計文件應記載事項、審查、標誌、核定事
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與前項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營建工程,其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
應於規劃設計及施工階段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
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指定項目,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
技術及作業規範相關規定。
第 二 節 源頭減量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
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重複使用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
自願檢具重複使用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重複使用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
、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減量目標及方式,指定事業
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減量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
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
自願檢具減量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前二項減量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
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製造
、輸入、販賣、使用;經限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者,其製造、輸入
、販賣或使用業者應定期提送營業量、生產量、進口量、銷售量及銷售對
象、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過度耗用能資源。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有回收困難或干擾回收體系之虞。
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限制之方式與範圍、各款所定情形之認定
、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條件差異,就限制製造、輸入、
販賣、使用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管制對象、項目、期限、減量、限制使
用方式,訂定較前項公告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符合第二項公告、前項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將產品
下架、銷毀、退運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運輸或販賣包裝之減量目標、空間比例、
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其製造、運輸、販賣業者應依公告事項辦
理。
前項業者應將辦理減量成果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備查程序、減量
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輸入業者輸入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者,其於銷售該物品時之包裝應符合該
項公告之規定。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
賣該物品之業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辦理,並設置必要設施;其執行成果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供使用過之物品回收服務。
二、重複填充。
三、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
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站點。
五、提供一定保固年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前項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節 永續消費
第 21 條
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
場所:
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
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
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
方式之服務。
前項循環標誌使用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
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
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
。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
應依公告所定期限、方式,揭露及標示下列資訊:
一、使用之材質及再生粒(材)料比率。
二、包裝材質及重量。
三、可維修性、耐用性及維修方式。
四、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
五、分類回收標誌。
六、使用具唯一產品識別碼者,應動態更新流向追溯及品質驗證資訊。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
自願揭露及標示前項各款資訊。
前二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
、標誌圖樣、揭露及標示內容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環保標章使
用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證書者,應將環保標章標示於產品
、包裝或服務場所。
依前項規定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業者,應提送環保標章使用情形、產品
產量、銷售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抽
樣檢驗產品。
前二項環保標章使用權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分類、標示、使用
、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未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服務業者,不得有下列
行為:
一、擅自使用環保標章於產品、包裝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
二、擅自使用環保標章、證書、證號或文字進行標示、宣傳、廣告或其他
對外之表示。
三、變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標章圖示。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使用環保標章之情形。
第 四 章 再生資源運作管理
第 25 條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6 條
再生資源為廢棄物品、包裝或容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製造、輸入
、販賣或使用業者,共同成立或加入既有生產者責任組織(以下簡稱生產
者責任組織),負擔再生資源之回收、清除及循環利用之財務與實際執行
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生產者責任組織應依指定之目標、循環利用方式
及必要設施,規劃循環利用計畫,並於公告期限內檢具該計畫送請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辦理。
生產者責任組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傳輸方式定期申報循環利用
情形。
第二項生產者責任組織應遵循之循環利用目標、方式、設施設置,循環利
用計畫應有之內容及前項申報方式及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資源為事業活動產生之物品、包裝或容器者,則第二項循環利用計畫
的審查與核准,以及循環利用計畫執行情形之監督與考核,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條
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其標準。
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第五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
第 28 條
為有效循環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
入或輸出;經限制輸入或輸出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後,始得輸入或輸出。
前項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申請許可之資格、應備文件、審
查、許可事項、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
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
第 30 條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循環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
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第 31 條
再生資源屬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
清除處理費用之繳納,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輔導獎勵措施
第 32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行政法人應優先採購
下列產品或服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核:
一、環保標章產品。
二、依第二十一條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
三、其他環境保護產品及具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
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產品或服務種類、績效評核作業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促進產品回收及延長使用技術、優
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相關之教育推廣活動。
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予獎勵。
第 33 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事業自願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源頭減量、重複使
用、延長使用或其他有利資源循環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
獎勵或補助。
第 34 條
事業或個人辦理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使用、再生利用之相
關技術開發、人才培訓、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發展,事業投資於循環利用及循環永續管理之研究發
展、人才培育及設備購置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
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主管機關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輔導、補助
計畫。
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前條獎勵或補助之條件、方式、審查程序、
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針對事業投資
於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優先給予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
第 36 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引進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
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資源循環產業之土地需求
,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專用區。
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
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國土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專用區及用地經都市計畫、國土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或
使用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國土
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
規定辦理。
產業園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資源循環之土地需求,要
求產業園區開發單位應預留資源循環用地。
第 37 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技術或數位科技治理發展之目的,事業得檢具資源循環創
新實驗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並應提送
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創新實驗計畫時,應審酌其創新性、必要性、可行性、
風險控管、環境影響;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計畫得附加實驗期間、
範圍、規模、方法、監測、通報、返還獎勵或補助、限期改善或停止實驗
、廢止核准及其他附款一併納入核准事項,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後,核准創新實驗計畫於創新實
驗期間內,排除下列法律全部或一部之適用。但排除法律適用範圍應以達
成實驗目的為必要且相當者為限,且不得排除涉及人體健康、公共安全或
其他重大環境風險之強制規定與民事、刑事責任及行政機關依法應採取之
緊急處置措施規定:
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創新實驗計畫後,應將事業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
間、範圍、排除適用之規定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指定網站;創新實驗計
畫經展延、變更、撤銷或廢止者,亦應揭露之。
前四項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審查、核准、管理、變更、展延、
執行成果提送與備查、資訊公開、風險控管、監測、通報、返還獎勵或補
助、限期改善或停止實驗、撤銷或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所定期限申請核定產品符合綠色設計準則。
二、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核
定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或資料備查之規定。
營建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綠
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尚未施工者,並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依改善計畫核定期程、
內容執行者,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工。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輸入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處販賣、使用業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禁止或限制方式、範圍或資料備
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加嚴自治法
規或管制措施規定。
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
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運、貯存方法、設
施規範、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規範、紀錄或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限制、禁止、許可事項或許可
期限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申報規定。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循環標誌之核准事項、使用與
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循環標誌。
三、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未依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揭露或標示資訊,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
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環保標章之標示、使用、管理
、變更、查核、抽樣檢驗、資料提報之規定。
五、有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
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
備查之規定。
三、製造、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
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
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輸
入業者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
四、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
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
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第 43 條
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變更、管理、執行成果
提送期限或備查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4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
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
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二、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
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
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三、販賣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
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
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第 45 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揭露及標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業者
,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由中央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46 條
第四十條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或第二十九條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一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循環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
境。
三、申請、申報或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形。
第 47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48 條
依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9 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應收取審
查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
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違規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違法情形
。
第 5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本法除第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