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執行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 依本法為行政罰,應
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改善者,應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完成
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及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
第 3 條
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
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
。
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
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第 4 條
處分機關進行改善完成認定查驗,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或按日連續處
罰之暫停日起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之。
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者,處分機關得於改
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
第 5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
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
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前項處分機關為執行機關,且其核定之改善期間超過九十日者,該執行機
關應轉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第 6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
,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
經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
改善完成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 7 條
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檢齊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
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者,經檢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
關後,經查驗認定仍未改善完成,自暫停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第 9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後,經查驗認定改善完成者,
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二、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
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 1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