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 (以下簡稱扣留機關)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以下簡稱清理機具設施) ,依本辦
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指定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管機構,並得委
託其辦理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管事項。
前項保管機構得為政府機關或民間業者設置之各類保管場所。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之委託事項訂定委託契約,並載明
保管責任歸屬。
第 4 條
扣留機關扣留清理機具設施,得委託民間業者或僱工協助辦理,並由扣留
機關派員會同押送至指定保管機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得交付違規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保管機構保管。
第 6 條
扣留機關執行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填具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清單一式四聯,第一聯由扣留機關用印後留存
,第二聯交保管機構,第三聯於扣留現場交付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
或使用人留存,第四聯由扣留機關用印後連同相關處分書送達清理機
具設施所有人或使用人。
二、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移置至保管機構後,保管機構應填具扣留清理機
具設施保管條予扣留機關。
三、扣留機關應於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適當處黏貼封條,封條應載明扣
留之日期、時間,並應就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外觀、扣留現場現況及
執行扣留與移置過程拍照或錄影存證。
四、執行扣留之現場無法立即查明該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者,
扣留機關應於清理機具設施清單中載明其事由,並於完成查證程序後
,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送達;如經查證仍無法查明者,得以公告或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 7 條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因不易移置、保管或其他特殊情形,扣留機關得於完
成前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相關程序後,命人看守或責付所有人或使用人保
管,並由受責付保管人填具扣留清理機具設施責付保管條予扣留機關。
前項受責付保管人違反責付保管規定者,扣留機關得將扣留之清理機具設
施移置至指定保管機構。
採責付保管之清理機具設施於責付保管期間經查獲使用者,其所有人或使
用人於三年內違反本法規定再經扣留清理機具設施者,不得責付保管。
第 8 條
有嚴重污染之虞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清理機具設施,除經檢察官或法
院列為證物而有保全之必要者外,扣留機關得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
除處理;逾期未妥善清除處理者,執行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
定辦理。
第 9 條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經檢察官或法院列
為證物者外,扣留機關應即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領回,於一年內無
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得於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後,向扣留機關申請發還。
第 10 條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扣留機關通知限期領回,應依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方式及標準繳納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
用後,持身分證明文件、繳費證明、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清單第三聯及第四
聯至保管機構填具領據後領回。
扣留機關發還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時,應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確認領回時
之狀況,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主張因保管不當致生損害之情形者,應於領
據詳細載明,扣留機關並應拍照或錄影存證,必要時並得委託適當之機構
協助鑑定。
發還責付保管之清理機具設施時,扣留機關應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將扣
留清理機具設施清單第三聯及第四聯繳回。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