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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8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87)環署廢字第0045732號令、經濟部(87)經工字第87260702號令、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33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農糧字第87137855號令
法規體系: 資源循環/應回收廢棄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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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特定物品及容器,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動車輛、
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農藥容器及其他
物品或容器。

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物品及容器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物品及容器
    製造業及輸入業業者 (以下簡稱業者) 。
二、容器商品:指以容器裝填物質之商品。
三、特定物品及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特定物品及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
四、特定物品及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特定物品及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
五、特定物品及容器販賣業者:指販賣特定物品及容器商品之批發商、量
    販商及零售商。
六、營業量 (或進口量) :指特定物品及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特定物
    品及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
七、稽核認證公正團體: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稽核認證公正團體評選
    委員會評選產生,並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稽核認證工作之團體
    。
八、金融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接受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辦理基
    金收支保管業務之機構。
九、目標回收率:指每年廢特定物品及容器預定達成回收目標之百分比。
十、回收獎勵金:指為獎勵回收廢特定物品及容器而支付消費者之費用。
十一、資源化工廠:指領有工廠登記證並以廢特定物品或容器作為產製原
      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工廠。

第 4 條
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 (或進口量) 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前項費用依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指定公告廢特定物品
及容器之類別,分別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以下簡稱基金) ,並依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及運用。

第 5 條
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特定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依前條第二項設置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記,並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每月
彙整申請登記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登記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本辦法施行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特定物品及容器輸入業者應於輸入特定
容器商品時,於進口報單上申報列明特定容器材質及容積 (或規格) 。

第 7 條
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 (或進
口量) ,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
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滿一個月內彙整前項營業量 (或進口量)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 8 條
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 (或進口量) ,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生效日期暨指定之金融機構 (以下簡稱金融
機構) 、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
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營業量 (或進口量) ,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第 9 條
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特定物品及容
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
前項特定物品及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

第 10 條
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報下一年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推動計畫
    書。
二、每年二月底前,提報上一年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實施成果
    報告。
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辦法發布後二個月內,提報八十六年廢特定物品及
容器回收清除處理推動計畫書。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推動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分項計畫:
一、回收清除處理工作規劃及輔導計畫。
二、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宣導計畫。
三、其他相關業務計畫。

第 12 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推動計畫書如有變更,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於變更前
三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第十一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規劃及輔導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回收清除系統及處理系統之規劃、推動、輔導及評鑑。
二、設立免費服務專線,提供消費者回收資訊及服務。
三、離島或偏遠地區之運輸及管理費用之補助。
四、地方政府辦理資源回收工作之補助或獎勵。

第 14 條
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系統係指下列機構、單位或回收點、站: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二、地方政府環保或警察單位。
三、貯存場所。
四、依經銷體系採逆向回收方式之特定物品及容器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
    。
五、其他回收管道。

第 15 條
前條回收清除系統回收之廢特定物品及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送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送交資源化工廠再利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第 16 條
廢特定物品及容器之回收量及處理量,應經稽核認證公正團體依稽核認證
作業要點規定,於處理廠、資源化工廠、貯存場所或輸出港口等處所辦理
稽核認證。
前項稽核認證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一、每單月份十五日前申報前二個月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二、每年二月底前申報上一年之營業量 (或進口量) 、回收量及處理量。
三、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一定期間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第 18 條
廢特定物品回收處理後產生之再生汽油、柴油,限由處理者輸出或由經營
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購買。

第 19 條
特定物品及容器販賣業者應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廢特定物品及
容器回收清除處理推動計畫書,執行回收作業及相關宣導工作。

第 20 條
特定物品及容器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並將設置情
形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源回收設施設
置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回收標示回收
標誌之廢特定物品或容器。

第 21 條
廢特定物品及容器之回收、貯存及清除作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貯存設施經常保持清潔完整,其貯存之廢特定物品及容器不得有飛揚
    、溢散、散發惡臭或溶出物污染地面情事。
二、由貯存設施或清除場所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
    其污染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三、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貯存之廢特定物品及容器種類與紀錄
    數量。
四、貯存設施四周應有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施。
五、設置消防設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設施標準、操作規範及相關規定。
廢輪胎之回收、貯存及清除作業,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分區堆置。
二、應有病媒防治措施。
廢潤滑油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不得攙入毒性物質。

第 22 條
清除廢特定物品及容器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採
取必要之措施,防止飛散、掉落、惡臭擴散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
情事發生。

第 23 條
有關廢特定物品及容器之回收、貯存、清除及處理,本辦法未規定事項,
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有關之規定。

第 24 條
廢特定物品及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由基金管理委員會研擬,除中
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九月十五日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送
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費率審議委員會) 審議後,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基金管理委員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擬訂費率送請
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核定公告之。
基金管理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於年度執行中研擬費率調整方案,依第一
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 25 條
費率審議委員會應參考下列原則審議費率:
一、廢特定物品及容器之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污染程度
    等。
二、依第七條或第十七條申報之營業量 (或進口量) 、回收量及處理量所
    核算之回收清除處理率。
三、每年目標回收率。
四、費率結構應反映回收獎勵金數額、回收費、貯存費、清運費、中間處
    理費及最終處置費等成本。
前項第三款目標回收率之計算方式及上下限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特定物品及容器之種類公告之。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業者,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
前項回收獎勵金數額,由基金管理委員會研擬,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送請費
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基金管理委員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擬訂回收獎勵
金數額送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核定公告之。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業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者,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二項核定公告前,應繼續同一方式辦理回收。

第 27 條
業者依前條方式執行回收者,特定物品及容器販賣業者應依回收獎勵金數
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業者營業量 (或進口量) 、回收量及處理量,得派員
或委託適任人員或會同執行機關查核下列事項,並索取相關資料,所得資
料應予保密:
一、業者之產銷或輸入情形。
二、回收清除系統及處理系統運作情形。
三、基金管理委員會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運作及管理情形。
四、稽核認證公正團體之稽核認證作業情形。
五、金融機構收支保管情形。
六、其他與業者申報營業量 (或進口量) 、回收量及處理量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
。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查核。

第 29 條
與前條第一項各款查核事項有關之單據及憑證,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外,應保存五年。

第 3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相關規定完成申請登記之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後二個
月內依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登記。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