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復育成本及操作維護成本,
其包括之項目如下:
一、管理成本:清除處理直接業務之行政管理費、辦公費及行政事務費。
二、人工成本:薪資、加班費及各項相關支出。
三、復育成本:垃圾掩埋場封閉復育成本及垃圾焚化廠、其他一般廢棄物
處理廠 (場) 終止使用之拆除預估成本。
四、操作維護成本:油脂費、保養維護費、保險費、使用證照費、燃料費
、水電費、覆土費、租賃費、消耗品、灰渣清理及相關必要支出。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
稱清除處理費) ,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
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
一、按用水量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者,應就自來水實
際每單位用水量計算徵收之。
二、按戶定額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
區者,應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
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 。
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清除處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徵收者,為自來水用戶。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徵收者,為該戶戶長。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徵收者,為專用垃圾袋購買人。
前項繳納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由執行機關報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核定減徵或免徵。
第 5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徵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
直轄市、縣 (市) 自來水用戶人口數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成本 直轄市、縣 (市) 指定清除地區總人口數
=───────────────────────────
直轄市、縣 (市) 指定清除地區自來水用戶用水量
二、每一自來水用戶應徵收之清除處理費=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
之金額×該戶用水量數。
第 6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徵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每戶每年應徵收之金額
直轄市、縣 (市) ┌ 自來水用戶人口數 ┐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1 –──────────────────│
理成本 └ 直轄市、縣 (市) 指定清除地區總人口數┘
=───────────────────────────────
直轄市、縣 (市) 指定清除地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共
同生活戶總戶數
依前項,所定方式收費者,得分期徵收;其每年之徵收期數,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徵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 (市) 全部垃圾處理設施設計年處理垃圾總容量 (公噸)
=直轄市、縣 (市) 各垃圾焚化廠設計日處理容量總和 (公噸/日)
× 365 (日) × 85 (%) +直轄市、縣 (市) 各垃圾場每日處理量
(公噸/日) × 365 (日)
二、每單位容積 (公升) 應徵收之金額
直轄市、縣 (市) 一般廢棄物 直轄市、縣 (市) 平均單位容積垃
清除處理總成本 (元) ×圾重量 (公斤/公升)
=─────────────────────────────
直轄市、縣 (市) 全部垃圾處理設施設 1000 (公斤/公噸)
計年處理垃圾總容量 (公噸) ×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條以外隨袋徵收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
之計算公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第五條至前條計算公式之各項數據資料,以上一會計年度之各項數據為計
算標準。
第 10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收費者,其繳納期限為自來水費通知單所
列之繳費截止日。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收費者,其繳納期限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定徵收期數之每期截止日。
第 11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收費者,其清除處理費得委託自來水供水
機構代徵;代徵費用及應納稅費,由代徵之清除處理費內支應。
前項代徵費用,為已徵收清除處理費之百分之五,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
商代徵機關調整公告。
自來水供水機構代徵之清除處理費應於扣除前項費用後,直接撥交各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收費者,由執行機關派員收取或委託金融
機構代收。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收費者,由垃圾產生者於購買專用垃圾袋
時繳納。
第 1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徵收之清除處理費,應扣除依本法第二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應納入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之費用後,依清除處理成本
,分別送各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
第 13 條
一般廢棄物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採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者,準用前條規
定。
第 14 條
執行機關及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提出決算
後二個月內,將該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及收費資料,報送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彙總。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