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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0980061237D號令
法規體系: 大氣環境/噪音與電磁波管理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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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用航空器音量之測定依據國際標準組織(ISO) 三八九一號規定之有效
覺察音量測量(EPN , Effective Perceived Noise)、A 權最大音(A-
weighting Maximum Noise  Level)或噪音曝露位準(SEL,Sound Expo-
sure Level)評定之。單位分別為EPN 分貝(EPN dB)、LAmax 分貝(LA
max dB)及 SEL  分貝(SEL dB)。

第 3 條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
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起飛重量│大於或等於二七│小於或等於三四│介於三四、○○○公│
│        │二、○○○公斤│              │斤重至二七二、○○│
│測點    │重            │、○○○公斤重│○公斤重之間      │
├────┼───────┼───────┼─────────┤
│進場音量│108           │102           │91.83+6.64 log M  │
├────┼───────┼───────┼─────────┤
│橫向音量│108           │102           │91.83+6.64 log M  │
├────┼───────┼───────┼─────────┤
│起飛音量│108           │93            │67.56+16.61log M  │
├────┼───────┴───────┴─────────┤
│備    註│1.進場音量測量點:從跑道頭向內三○○公尺(即著陸點│
│        │  )起,三度下滑角,一二○公尺(三九四呎)垂直高度│
│        │  位置點,即自跑道頭向外延伸二、○○○公尺位置。  │
│        │2.橫向音量測量點:飛機起飛點位置之橫面,距跑道中心│
│        │  線(或延伸跑道中心線)六五○公尺之平行位置,即起│
│        │  飛過程中噪音量最大的位置。                      │
│        │3.起飛音量測量點:從飛機開始滑行點起,自跑道中心線│
│        │  向外延伸至六.五公里之位置。                    │
│        │4.單位為 EPN dB,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

第 4 條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前曾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並在七十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以後重新修改其機型設計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
下表:
┌─┬─┬───┬────┬───┬────┬────────┐
│測│引│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量介於上、│
│  │擎│量之上│大於或等│量之下│小於或等│                │
│  │數│限值(│於上限值│限值(│於下限值│下限值間之噪音管│
│  │目│公斤重│之噪音管│公斤重│之噪音管│                │
│點│  │)    │制標準  │)    │制標準  │制標準          │
├─┼─┼───┼────┼───┼────┼────────┤
│進│  │二八○│108     │三五、│101     │89.03+7.75 log M│
│場│  │、○○│        │○○○│        │                │
│音│  │○    │        │      │        │                │
│量│  │      │        │      │        │                │
├─┼─┼───┼────┼───┼────┼────────┤
│橫│  │四○○│106     │三五、│97      │83.87+8.51 log M│
│向│  │、○○│        │○○○│        │                │
│音│  │○    │        │      │        │                │
│量│  │      │        │      │        │                │
├─┼─┼───┼────┼───┼────┼────────┤
│起│二│三二五│104     │四八、│93      │70.62+13.29 logM│
│飛│具│、○○│        │三○○│        │                │
│音│以│○    │        │      │        │                │
│量│下│      │        │      │        │                │
│  ├─┼───┼────┼───┼────┼────────┤
│  │三│三二五│107     │三四、│93      │介於三四、○○○│
│  │具│、○○│        │○○○│        │至六六、七二○公│
│  │  │○    │        │      │        │斤重間為 67.56+1│
│  │  │      │        │      │        │6.61log M ,介於│
│  │  │      │        │      │        │六六、七二○至三│
│  │  │      │        │      │        │二五、○○○公斤│
│  │  │      │        │      │        │重間為 73.62+13.│
│  │  │      │        │      │        │29 log M        │
│  ├─┼───┼────┼───┼────┼────────┤
│  │四│三二五│108     │三四、│93      │介於三四、○○○│
│  │具│、○○│        │○○○│        │至一三三、四五○│
│  │以│○    │        │      │        │公斤重為 67.56+1│
│  │上│      │        │      │        │6.61 log M,介於│
│  │  │      │        │      │        │一三三、四五○至│
│  │  │      │        │      │        │三二五、○○○公│
│  │  │      │        │      │        │斤重為 74.62+13.│
│  │  │      │        │      │        │29 logM 。      │
├─┼─┴───┴────┴───┴────┴────────┤
│備│1.各音量測量點同前條備註  1.、2.、3.。                  │
│註│2.單位為 EPN dB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
└─┴────────────────────────────┘

第 5 條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
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測│引│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量介於上、│
│  │擎│量之上│大於或等│量之下│小於或等│                │
│  │數│限值(│於上限值│限值(│於下限值│下限值間之噪音管│
│  │目│公斤重│之噪音管│公斤重│之噪音管│                │
│點│  │)    │制標準  │)    │制標準  │制標準          │
├─┼─┼───┼────┼───┼────┼────────┤
│進│  │二八○│105     │三五、│98      │86.03+7.75 log M│
│場│  │、○○│        │○○○│        │                │
│音│  │○    │        │      │        │                │
│量│  │      │        │      │        │                │
├─┼─┼───┼────┼───┼────┼────────┤
│橫│  │四○○│103     │三五、│94      │80.87+8.51 log M│
│向│  │、○○│        │○○○│        │                │
│音│  │○    │        │      │        │                │
│量│  │      │        │      │        │                │
├─┼─┼───┼────┼───┼────┼────────┤
│起│二│三八五│101     │四八、│89      │66.65+13.29 logM│
│飛│具│、○○│        │一○○│        │                │
│音│以│○    │        │      │        │                │
│量│下│      │        │      │        │                │
│  ├─┼───┼────┼───┼────┼────────┤
│  │三│三八五│104     │二八、│89      │69.65+13.29log M│
│  │具│、○○│        │○○○│        │                │
│  │  │○    │        │      │        │                │
│  ├─┼───┼────┼───┼────┼────────┤
│  │四│三八五│106     │二○、│89      │71.65+13.29log M│
│  │具│、○○│        │二○○│        │                │
│  │以│○    │        │      │        │                │
│  │上│      │        │      │        │                │
├─┼─┴───┴────┴───┴────┴────────┤
│備│1.各音量測量點除橫向平行距離為四五○公尺外,其餘同第三條│
│  │  備註  1.、2.、3.。                                    │
│註│2.單位為 EPN dB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
└─┴────────────────────────────┘

第 6 條
螺旋槳飛機依其最大起飛重量及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時間,噪音管制標
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
    飛重量五、七○○公斤重以上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測│起飛重量大於或等│起飛重量小於或等│起飛重量介於三四、○│
│  │於三八四、七○○│於三四、○○○公│○○公斤重與三八四、│
│點│公斤重          │斤重            │七○○公斤重之間    │
├─┼────────┼────────┼──────────┤
│進│105             │98              │87.83+6.64 logM     │
│場│                │                │                    │
│音│                │                │                    │
│量│                │                │                    │
├─┼────────┼────────┼──────────┤
│橫│103             │96              │85.83+6.64 logM     │
│向│                │                │                    │
│音│                │                │                    │
│量│                │                │                    │
├─┼────────┼────────┼──────────┤
│起│起飛重量大於或等│起飛重量小於或等│起飛重量介於三四、○│
│飛│於三五八、九○○│於三四、○○○公│○○公斤重與三五八、│
│音│公斤重          │斤重            │九○○公斤重之間    │
│量├────────┼────────┼──────────┤
│  │106             │89              │63.56+16.61 logM    │
├─┼────────┴────────┴──────────┤
│備│1.各音量測量點除橫向平行距離為四五○公尺外,其餘同第三條│
│  │  備註  1.、2.、3.。                                    │
│註│2.單位為 EPN dB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
└─┴────────────────────────────┘
二、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申請原
    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五、七○○公斤重以上螺旋槳飛機之噪
    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測│引│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量介於上、│
│  │擎│量之上│大於或等│量之下│小於或等│                │
│  │數│限值(│於上限值│限值(│於下限值│下限值間之噪音管│
│  │目│公斤重│之噪音管│公斤重│之噪音管│                │
│點│  │)    │制標準  │)    │制標準  │制標準          │
├─┼─┼───┼────┼───┼────┼────────┤
│進│  │二八○│105     │三五、│98      │86.03+7.75 log M│
│場│  │、○○│        │○○○│        │                │
│音│  │○    │        │      │        │                │
│量│  │      │        │      │        │                │
├─┼─┼───┼────┼───┼────┼────────┤
│橫│  │四○○│103     │三五、│94      │80.87+8.51 log M│
│向│  │、○○│        │○○○│        │                │
│音│  │○    │        │      │        │                │
│量│  │      │        │      │        │                │
├─┼─┼───┼────┼───┼────┼────────┤
│起│二│三八五│101     │四八、│89      │66.65+13.29 logM│
│飛│具│、○○│        │一○○│        │                │
│音│以│○    │        │      │        │                │
│量│下│      │        │      │        │                │
│  ├─┼───┼────┼───┼────┼────────┤
│  │三│三八五│104     │二八、│89      │69.65+13.29log M│
│  │具│、○○│        │六○○│        │                │
│  │  │○    │        │      │        │                │
│  ├─┼───┼────┼───┼────┼────────┤
│  │四│三八五│106     │二○、│89      │71.65+13.29log M│
│  │具│、○○│        │二○○│        │                │
│  │以│○    │        │      │        │                │
│  │上│      │        │      │        │                │
├─┼─┴───┴────┴───┴────┴────────┤
│備│1.各音量測量點除橫向平行距離為四五○公尺外,其餘同第三條│
│  │  備註  1.、2.、3.。                                    │
│註│2.單位為 EPN dB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
└─┴────────────────────────────┘
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
    重量八、六一八公斤重以下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測│起飛重量大於或等│起飛重量小於或等│起飛重量介於六○○公│
│  │於一、五○○公斤│於六○○公斤重  │斤重與一、五○○公斤│
│點│重              │                │重之間              │
├─┼────────┼────────┼──────────┤
│音│80              │68              │68+13.33 M          │
│量│                │                │                    │
├─┼────────┴────────┴──────────┤
│備│                  +10                                   │
│  │1.飛機保持高度 300-30 公尺通過測點上空水平飛行,在測點垂│
│註│  直線範圍 +-10 度內通過。                              │
│  │2.單位為 LAmax dB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
└─┴────────────────────────────┘
四、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
    重量逾八、六一八公斤重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測│引│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量介於上、│
│  │擎│量之上│大於或等│量之下│小於或等│                │
│  │數│限值(│於上限值│限值(│於下限值│下限值間之噪音管│
│  │目│公斤重│之噪音管│公斤重│之噪音管│                │
│點│  │)    │制標準  │)    │制標準  │制標準          │
├─┼─┼───┼────┼───┼────┼────────┤
│進│  │二八○│105     │三五、│98      │86.03+7.75 log M│
│場│  │、○○│        │○○○│        │                │
│音│  │○    │        │      │        │                │
│量│  │      │        │      │        │                │
├─┼─┼───┼────┼───┼────┼────────┤
│橫│  │四○○│103     │三五、│94      │80.87+8.51 log M│
│向│  │、○○│        │○○○│        │                │
│音│  │○    │        │      │        │                │
│量│  │      │        │      │        │                │
├─┼─┼───┼────┼───┼────┼────────┤
│起│二│三八五│101     │四八、│89      │66.65+13.29 logM│
│飛│具│、○○│        │一○○│        │                │
│音│以│○    │        │      │        │                │
│量│下│      │        │      │        │                │
│  ├─┼───┼────┼───┼────┼────────┤
│  │三│三八五│104     │二八、│89      │69.65+13.29log M│
│  │具│、○○│        │六○○│        │                │
│  │  │○    │        │      │        │                │
│  ├─┼───┼────┼───┼────┼────────┤
│  │四│三八五│106     │二○、│89      │71.65+13.29log M│
│  │具│、○○│        │二○○│        │                │
│  │以│○    │        │      │        │                │
│  │上│      │        │      │        │                │
├─┼─┴───┴────┴───┴────┴────────┤
│備│1.各音量測量點除橫向平行距離為四五○公尺外,其餘同第三條│
│  │  備註  1.、2.、3.。                                    │
│註│2.單位為 EPN dB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
└─┴────────────────────────────┘
五、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
    重量八、六一八公斤重以下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測│起飛重量大於或等│起飛重量小於或等│起飛重量介於六○○公│
│  │於一、四○○公斤│於六○○公斤重  │斤重與一、四○○公斤│
│點│重              │                │重之間              │
├─┼────────┼────────┼──────────┤
│音│88              │76              │83.23+32.67 log M   │
│量│                │                │                    │
├─┼────────┼────────┼──────────┤
│測│起飛重量大於或等│起飛重量小於或等│起飛重量介於五七○公│
│  │於一、五○○公斤│於五七○公斤重  │斤重與一、五○○公斤│
│點│重              │                │重之間              │
├─┼────────┼────────┼──────────┤
│音│85              │70              │78.71+35.7  log M   │
│量│                │                │                    │
├─┼────────┴────────┴──────────┤
│備│1.起飛音量測量點:從飛機起飛滑行點起,自跑道中心線向外延│
│  │  伸至二、五○○公尺之位置。                            │
│註│2.單位為 LAmax dB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
└─┴────────────────────────────┘
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者,得擇一適用;同時符合前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者亦同。
第一項噪音管制標準不適用於特技、特殊活動、農業及救火用之螺旋槳飛
機。

第 7 條
直昇機飛機依其最大起飛重量及申請機型適航證書之時間,噪音管制標準
如下:
一、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或七十七年十一月
    十七日以後申請重新修改其機型設計之直昇機適航證書最大起飛重量
    小於或等於七八八公斤重之直昇機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測│起飛重量大於或等│起飛重量小於或等│起飛重量介於七八八公│
│  │於八○、○○○公│於七八八公斤重  │斤重與八○、○○○公│
│點│斤重            │                │斤重之間            │
├─┼────────┼────────┼──────────┤
│起│109             │89              │90.03+9.97 log M    │
│飛│                │                │                    │
│音│                │                │                    │
│量│                │                │                    │
├─┼────────┼────────┼──────────┤
│進│110             │90              │91.03+9.97 log M    │
│場│                │                │                    │
│音│                │                │                    │
│量│                │                │                    │
├─┼────────┼────────┼──────────┤
│滯│108             │88              │89.03+9.97 log M    │
│空│                │                │                    │
│音│                │                │                    │
│量│                │                │                    │
├─┼────────┴────────┴──────────┤
│備│1.起飛音量測量點:沿飛行方向水平距離五○○公尺處;以及地│
│註│  面飛行航道基準點向外兩側一五○公尺處。                │
│  │2.進場音量測量點:飛機沿 6°下滑角進場航道,高度向下一二│
│  │  ○公尺處,與地面交點一、一四○公尺處;以及地面飛行航道│
│  │  基準點向外兩側一五○公尺處。                          │
│  │3.滯空音量測量點:位於飛機飛行航道高度一五○公尺下方。  │
│  │4.單位為 EPN dB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
└─┴────────────────────────────┘
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或重新修改其機型設
    計之直昇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七八八公斤重之直昇
    機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測│起飛重量大於或等│起飛重量小於或等│起飛重量介於七八八公│
│  │於八○、○○○公│於七八八公斤重  │斤重與八○、○○○公│
│點│斤重            │                │斤重之間            │
├─┼────────┼────────┼──────────┤
│起│106             │86              │87.03+9.97 log M    │
│飛│                │                │                    │
│音│                │                │                    │
│量│                │                │                    │
├─┼────────┼────────┼──────────┤
│進│109             │89              │90.03+9.97 log M    │
│場│                │                │                    │
│音│                │                │                    │
│量│                │                │                    │
├─┼────────┼────────┼──────────┤
│滯│104             │84              │85.03+9.97 log M    │
│空│                │                │                    │
│音│                │                │                    │
│量│                │                │                    │
├─┼────────┴────────┴──────────┤
│備│1.起飛、進場、滯空音量測量點同前款備註  1.、2.、3.。    │
│註│2.單位為 EPN dB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
└─┴────────────────────────────┘
三、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或重新修改其機型設
    計之直昇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三、一七五公斤重以下直昇機飛
    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測點    │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七八│起飛重量大於七八八公斤│
    │        │八公斤重              │重                    │
    ├────┼───────────┼───────────┤
    │滯空音量│82                    │83.03+9.97logM        │
    ├────┼───────────┴───────────┤
    │備註    │1.滯空音量測量點:位於飛機飛行航道高度一五○公│
    │        │  尺下方。                                    │
    │        │2.單位為 SEL dB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        │  )。                                        │
    └────┴───────────────────────┘
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或重新修改其機型設
    計之直昇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三、一七五公斤重以下直昇機飛
    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測點    │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一、│起飛重量大於一、四一七│
    │        │四一七公斤重          │公斤重                │
    ├────┼───────────┼───────────┤
    │滯空音量│82                    │80.49+9.97logM        │
    ├────┼───────────┴───────────┤
    │備註    │1.滯空音量測量點:位於飛機飛行航道高度一五○公│
    │        │  尺下方。                                    │
    │        │2.單位為 SEL dB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        │  )。                                        │
    └────┴───────────────────────┘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不適用於特技、特殊活動、農業及救火用之直昇機飛機
。

第 8 條
航空器噪音量測量程序及計算方式,依國際民航公約第十六號附約規定辦
理。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