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本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二○○四二九一○號「應由
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
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 旨揭公告公告事項一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之物品,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原自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實施者如表一之一,延長實施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實施者如表一之二,刪除。
二 旨揭公告公告事項二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原自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實施者如表二之一,延長實施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實施者如表二之二,刪除。
三 前述公告事項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