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十項
、第十四項。
依 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第一項修正為:
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及應負回收、清
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物品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一。
二、第二項修正為:
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
三、第十項之表三修正如表三。
四、第十四項修正為:
本公告除另有規定外,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