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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
歷史法規:
民國 98 年 01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修正總說明及公告對照表.pdf
圖表附件:
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二之表二修正規定.PDF
主 旨: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二之表二,並自九十九年
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公告事項二之表二「物品」欄增列「三十一、成藥、醫師藥師藥劑生
指示藥品」。
二、公告事項二之表二「容器定義」欄增列「九、裝填成藥、醫師藥師藥
劑生指示藥品之容器,僅限於藥廠售出時使用者」。
三、修正後之表二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