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部分公告事項,名稱並修正為「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並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生效。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第一點修正為: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
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物品責任業者)範圍
如表一、應回收物品及其責任業者範圍。
二、第二點修正為: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
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
)範圍如表二、應回收容器及其責任業者範圍。
三、第六點修正為:生質塑膠材質外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供容
器商品製造業裝填物品成商品者,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回
收清除處理費由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負責申報、繳納。平板容器或非平
板類免洗餐具銷售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量,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
者、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或輸入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表,於
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中扣抵。
四、第十四點修正為:表一資訊物品已內建於可攜式電腦,隨可攜式電腦
登記、申報及繳費者,無須另行登記、申報及繳費。
五、第十五點修正為:表一機動車輛、電子電器或資訊物品所含之乾電池
、輪胎、鉛蓄電池或照明光源,應分別登記、申報及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