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核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有關「限期採取
適當措施」適用原則及期限認定方式補充規定如下:
一、所在地主管機關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依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期
採取適當措施者,應以污染狀況不致有立即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之虞,且污染改善工作能於短時間內完成者為原則,對於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場址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內
者,則不宜適用該條規定。
二、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其適當措施之執行期限應衡酌污染處理所
需時間,以不超過十二個月為原則,並宜限於污染情節較輕、場址污
染範圍明確、改善技術或工法成熟有效、改善期間短且可預期者,且
應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效。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次按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準此,「限期採取適當措施」期限之認定
方式,應為「限期採取適當措施」處分送達之翌日起算,至限期屆滿
日止。惟其執行期限應包括補充調查、研提計畫、審查計畫或計畫退
件補正之時間,以避免污染行為人藉故拖延。
四、如污染行為人延誤改善,或改善成效不彰,即應認定為經採取適當措
施後,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未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之情狀,仍應回歸土污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辦理。
五、遇有特殊情況時,所在地主管機關仍得視場址實際狀況,本諸權責擇
妥適之執行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