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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之嚴重污染案件
    ,裁處罰鍰合於比例原則,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
 (一)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五
      ○○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 (污) 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二倍以上
      。
 (二)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氫離子濃度指
      數超過放流水標準,其值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三)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含有害健康物
      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三倍以上。
 (四)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
       (污) 水。
 (五)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未經許可稀釋排放廢 (污) 水。
 (六) 棄置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於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水
      體。

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
    屬本法第七十三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處以違反各該條
    規定之最高罰鍰。

四、一污染行為同時構成附表所列數項違規情形者,應依附表所定罰鍰下
    限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五、本基準規定嚴重污染案件以外之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之污染案件,主管
    機關應依法定罰鍰額度,考量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