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之嚴重污染案件
,裁處罰鍰合於比例原則,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
(一)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五
○○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 (污) 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二倍以上
。
(二)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氫離子濃度指
數超過放流水標準,其值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三)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含有害健康物
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三倍以上。
(四)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
(污) 水。
(五)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未經許可稀釋排放廢 (污) 水。
(六) 棄置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於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水
體。
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
屬本法第七十三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處以違反各該條
規定之最高罰鍰。
四、一污染行為同時構成附表所列數項違規情形者,應依附表所定罰鍰下
限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五、本基準規定嚴重污染案件以外之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之污染案件,主管
機關應依法定罰鍰額度,考量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