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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理溫室氣體查驗機構作業原則
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鑒於各部會推動產業溫室氣體盤
    查登錄及自願減量專案、開發單位承諾數量及期程執行溫室氣體排放
    減量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及本署推動先期專案與抵換專案,均須藉由
    查驗機構之確證或查證其減量成效,以確定減量成果,為確保查驗機
    構有執行溫室氣體確證與查證減量成果之能力,本署爰參考溫室氣體
    減量法草案精神,建立完善之確證與查證機制,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署辦理查驗機構審查,應先確認查驗機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為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FCCC)減量機制之認證單位,即清
      潔發展機制(CDM) 執行理事會或共同減量機制(JI)監督委員會
      認證通過,並取得認證證明者。
(二)符合 ISO/IEC 17011  要求,並為國際認證論壇(IAF) 之會員,
      且經簽訂溫室氣體多邊相互承認協議之認證單位認證通過,取得認
      證證明者。
(三)符合 ISO/IEC 17011  要求,並為國際認證論壇之會員,且已簽訂
      管理系統與產品驗證多邊相互承認協議,並經本署審議通過具溫室
      氣體管理能力之認證單位認證通過,取得認證證明者。
    採前項第三款資格申請者,其認證單位未於國際溫室氣體多邊相互承
    認協議成立後二年內簽訂協議者,該查驗機構將不得繼續執行相關業
    務。

三、本署辦理查驗機構審查時,應視查驗機構取得認證之項目,核定其執
    行之業務項目。

四、本署受理查驗機構之申請,應確認查驗機構齊備下列書件、人員:
(一)申請書。
(二)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二點之證明文件。如屬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於國內設立之分
      支機構(即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則應出具原機構取
      得認證通過之證明文件。本款書件為外文者,應檢附我國駐外使領
      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之
      中譯本。
(五)查驗作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查驗機構行政編制、品質保證程
      序、查驗標準、執行程序、查驗人員及技術專家資格規定。
(六)具有本署核發訓練合格證明之全職查驗人員兩名(含)以上。
(七)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五、本署受理查驗機構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必要時,並
    得辦理現勘審查,經本署審查通過後,由本署以書面通知申請者。
    查驗機構之申請,經審查不符合規定或書件內容有欠缺,本署應通知
    申請者限期補正或改善,其補正或改善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
    正或改善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駁回其
    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