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鑒於各部會推動產業溫室氣體盤
查登錄及自願減量專案、開發單位承諾數量及期程執行溫室氣體排放
減量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及本署推動先期專案與抵換專案,均須藉由
查驗機構之確證或查證其減量成效,以確定減量成果,為確保查驗機
構有執行溫室氣體確證與查證減量成果之能力,本署爰參考溫室氣體
減量法草案精神,建立完善之確證與查證機制,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署辦理查驗機構審查,應先確認查驗機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為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FCCC)減量機制之認證單位,即清
潔發展機制(CDM )執行理事會或共同減量機制(JI)監督委員會
認證通過,並取得認證證明者。
(二)符合 ISO/IEC 17011 要求,並為國際認證論壇(IAF )之會員,
且經簽訂溫室氣體多邊相互承認協議之認證單位認證通過,取得認
證證明者。
(三)符合 ISO/IEC 17011 要求,並為國際認證論壇之會員,且已簽訂
管理系統與產品驗證多邊相互承認協議,並經本署審議通過具溫室
氣體管理能力之認證單位認證通過,取得認證證明者。
採前項第三款資格申請者,其認證單位未於國際溫室氣體多邊相互承
認協議成立後二年內簽訂協議者,該查驗機構將不得繼續執行相關業
務。
三、本署辦理查驗機構審查時,應視查驗機構取得認證之項目,核定其執
行之業務項目。
四、本署受理查驗機構之申請,應確認查驗機構齊備下列書件、人員:
(一)申請書。
(二)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二點之證明文件。如屬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於國內設立之分
支機構(即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則應出具原機構取
得認證通過之證明文件。本款書件為外文者,應檢附我國駐外使領
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之
中譯本。
(五)查驗作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查驗機構行政編制、品質保證程
序、查驗標準、執行程序、查驗人員及技術專家資格規定。
(六)查驗實績證明文件。
(七)設置依申請之查驗業務類別之全職查驗人員二名(含)以上,均具
有本署核發訓練合格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五、本署受理查驗機構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必要時,並
得辦理現勘審查,經本署審查通過後,由本署以書面通知申請者。
查驗機構之申請,經審查不符合規定或書件內容有欠缺,本署應通知
申請者限期補正或改善,其補正或改善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
正或改善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駁回其
申請。
六、經本署審查通過之查驗機構,其執行查驗業務時應依本署溫室氣體查
驗指引規定於國家溫室氣體登錄平台辦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查驗作業七日前,上傳預定行程及查驗人員資料。
(二)確認受查驗者上傳之相關資訊。
(三)完成查驗作業後十五日內,上傳實際行程、查驗人員及查驗結果。
七、經本署審查通過之查驗機構,其查驗業務項目、查驗作業計畫書內容
或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向本署申請變更;本署受理查驗機構變更申
請時,應確認其齊備下列書件,並依第五點規定辦理審查:
(一)增列查驗業務項目者,應提出該業務項目之查驗計畫書補充說明及
人員資格證明文件;非完成變更,不得執行原核定業務項目以外之
查驗業務。
(二)原核定查驗作業計畫書內容,涉及組織結構或查驗作業程序變更,
應檢附相關文件並於事實發生前提出。
(三)認證單位證明文件有效期限或查驗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等基
本資料異動,查驗人員之聘任、離職或學歷等資料異動或設置人數
不足者,應檢附相關文件並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提出。
八、查驗機構依本作業原則向本署提出之申請文件資料,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提出,或其申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相關規定辦理。
九、經本署審查通過之查驗機構,因配合政府政策需執行本署原核定查驗
業務項目以外者,本署得受理其查驗業務項目個案申請。但查驗機構
依本點規定執行完成核定之個案後,非經本署認可,不得繼續執行該
項業務項目。
本署受理前項個案申請,應確認其齊備下列書件,並依第三點及第五
點規定辦理審查及核定其業務項目:
(一)認證單位受理該個案查驗業務項目申請之證明文件。
(二)受查驗者參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減量協議、輔導、補助專案或
節能減碳計畫之證明文件。
(三)查驗作業計畫書。
(四)設置依申請之查驗業務項目之全職查驗人員二名(含)以上,均具
有本署核發訓練合格之證明文件。
第六點及第八點規定,於本署依本點規定核定得執行個案查驗業務之
查驗機構,亦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