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分程序審查及
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入實體審查。程序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得超過一百五十
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
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印製;圖、表超過菊
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採礦、採礦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
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結果資料等證明文
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立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應不許
可開發: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二)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位於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濕地等。
二、其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代方案。
六、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之規定辦理
。
第 8 條
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探礦、採礦,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
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有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之特性,應
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治)技術、總量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
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或探礦、採礦,如規劃取(抽)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境
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層)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抽)用地下水。
第 10 條
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探礦、採礦產生之廢棄物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
、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置)地
點之容量負荷。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
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如自行規劃處理設施,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
一併評估。
第 11 條
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探礦、採礦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廢棄物處理設施,於分期
計畫實施或引進污染源前即應完工試轉。
第 12 條
開發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場、礦場及裸露地面與土石渣、礦渣、堆積物等所造成之表
面逕流,應分析其水污染特性,並訂定環境保護對策。
前項開發期限屆滿或開發計畫停止後,其引起之污染問題亦應納入評估,並訂定具體之解
決對策及復整(舊)計畫。
第 13 條
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場、礦場應於周界之適當位置規劃設置緩衝帶,以減輕環境衝擊
。
第 14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影響之結果,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量化者,應附
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5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類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
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公告之。
第 16 條
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探礦、採礦,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
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範疇界
定指引表如附件六,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審查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採礦、採礦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
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
論,訂定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前項計畫,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
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