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
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
,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入實體審查。程序
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製
;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之基地是否位於
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
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
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一) 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二)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 位於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
濕地等。
二、其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
件五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
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
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或探礦、採礦,如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
水,應進行其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
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
第 10 條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產生之廢棄物如委外清除、處理,
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
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
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
同意證明文件。如自行規劃處理設施,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
第 11 條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之廢 (污) 水處理設施、廢棄物處
理設施,於分期計畫實施或引進污染源前即應完工試轉。
第 12 條
開發土路採取 (含堆積土石) 場、礦場之裸露地面與土路渣、礦渣、堆積
物等所造成之表面逕流,應分析其水污染特緎,並訂角環境保護對象。
前項開發期限屆滿或開發計畫停止後,其引起之污染問是亦應納入評估,
並訂定具體之解決對策及復整 (舊) 計畫。
第 13 條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場、礦場應於周界之適當位置規劃設置緩衝帶,
以減輕環境衝擊。
第 14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影響之結果,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
可量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5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6 條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
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如附件六,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審查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
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
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
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前項計畫,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
,以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