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環保標章產品及第二類環
境保護產品(以下簡稱環境保護產品)之追蹤查核工作及推動廠商自
主管理,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年度規劃辦理查核之環境保護產品。
(二)本署環境保護產品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決議或審查工作小組
(以下簡稱工作小組)建議查核之環境保護產品。
(三)經舉發不符合規定之環境保護產品。
(四)廠商之自主管理計畫。
(五)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三、本規範之查核範圍規定如下:
(一)生產現場之查核。
(二)販售場所之查核。
(三)抽樣檢驗。
(四)其他。
四、本署得委託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公益社團法
人或財團法人(前述受託單位以下簡稱查核單位)辦理環境保護產品
之查核工作。
查核單位執行查核之查核員應配戴本署核發之證明文件,並攜帶現場
管理查核紀錄表、廠商產品相關資料、照相機及其他必要文件或器具
。
查核單位應將查核報告逐月送本署委託辦理環境保護產品申請、審查
及管理之執行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提交工作小組及審議會會議
備查。
五、環境保護產品之抽樣檢驗應委託取得下列單位認證通過之檢測機構辦
理,但檢驗項目無認證之檢測機構可以檢驗時,應優先委託非營利性
之研究機構辦理:
(一)政府機關。
(二)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三)當地國已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ILAC)多邊承認協定之認證機構。
(四)當地國已簽署亞太實驗室認證聯盟(Asia Pacific Laboratory
A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APLAC) 多邊承認協定之認證機構
。
六、工作小組及審議會針對廠商不符合規定事項之處分決議,涉及環保標
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環境保護產品證明書(以下簡稱環境保護產品證
書或證明書)之核發、註銷、廢止、撤銷由本署為之。
七、各項環境保護產品自使用證書或證明書生效日起,其歷次查核結果及
相關文件(含檢驗報告),執行單位應登錄於本署綠色生活資訊網(
http:// greenliving.epa.gov.tw/) 中。
第 二 章 環境保護產品生產現場之查核
八、環境保護產品生產現場之查核項目規定如下:
(一)相關證件及其有效期間。
(二)製程、原物料及其他添加物。
(三)有無明顯污染。
(四)品質控制機制。
(五)環境保護產品是否符合規格標準規定。
本署得要求廠商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並採取環境保護產品樣品送檢測
機構檢驗。
九、廠商應配合下列生產現場之查核作業:
(一)不得拒絕無預警生產現場之查核。
(二)預先通知生產現場之查核,應派員說明。
十、查核員完成生產現場之查核後,應填具現場管理查核紀錄表,並請廠
商於查核紀錄表上簽名;廠商拒絕簽名時,查核員應詳載其原因。
十一、查核單位執行生產現場查核發現不符規定之事項時,應將查核報告
於七日內函送執行單位。
生產現場之查核報告應包括受查核廠商(地點)、查核日期、查核
項目、違規事項、違規處置建議及相關照片等。
第 三 章 環境保護產品販售場所之管理查核
十二、販售場所之查核項目規定如下:
(一)產品標示環保標章方式。
(二)產品標示環境效益及產品特性等內容。
(三)產品之包裝型式與包裝材質。
(四)冒用環保標章之產品。
查核單位得視需要購置環境保護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十三、查核員完成販售場所之查核後,應將已查核之環境保護產品名稱、
環保標章編號、生產日期、批號、包裝型式與材質、及產品標示狀
況拍照留存並填列於販售場所查核紀錄表。
十四、查核單位執行販售場所查核發現不符規定之事項時,應將查核報告
於七日內函送執行單位。
販售場所之查核報告應包括受查核之環境保護產品名稱、廠商名稱
、查核地點、查核說明日期、查核項目、產品照片、違規事項、違
規處置建議等。
第 四 章 環境保護產品之抽樣檢驗
十五、查核單位執行環境保護產品抽驗時,以販售場所中銷售之環境保護
產品為主;必要時,得以無預警方式會同廠商抽樣生產現場之產品
。
十六、環境保護產品之抽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於生產現場或販售場所採取二件至五件同一環境保護產品,並封
樣、拍照。
(二)其中一件環境保護產品查核單位保存供複驗之使用,其他送檢測
機構檢驗。
十七、查核員執行環境保護產品封樣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將環境保護產品置於透明之袋子中(一件產品一袋),並將有防
拆封措施之袋子封口後拍照。
(二)黏貼封存標籤於袋子上,標籤內容包括封存之環境保護產品名稱
、地點、日期及時間。查核員應會同廠商之人員或銷售場所之人
員於標籤上簽名後拍照。
(三)不適合用袋子封存之產品,得於該環境保護產品上直接黏貼封存
標籤並拍照。
十八、生產現場無環境保護產品可供送驗時,查核員應記錄未取得環境保
護產品原因,並將該廠商納入下次抽驗之名單。
十九、產品於檢驗過程遇有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第二類境保護產品證明書
逾有效期限或其他情形致檢驗無法執行時,查核單位應將環境保護
產品檢驗無法執行之紀錄及處理建議立即函送執行單位處置。
二十、查核單位執行抽樣檢驗發現不符合規定時,應於接獲檢驗報告後七
日內函送執行單位。
第 五 章 不符合規定之處理程序
二十一、執行單位接獲不符合規定之查核報告或檢驗報告,應於七日內辦
理下列事項:
(一)列述不符合規定之事實與處分理由及依據,以雙掛號函請廠商
於文到後十四日內提出申覆或改善計畫。
(二)依本署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推動使用作業要點(以下簡稱
使用作業要點)第二十二點第二項規定暫停廠商使用環境保護
產品證書或證明書,並於本署綠色生活資訊網公布。
廠商對前項查核或抽樣檢驗結果有異議時,應以書面向執行單位
提出申覆。
第一項第二款暫停廠商使用環境保護產品證書或證明書資訊,由
本署函知各有關機關及綠色商店。
二十二、執行單位對於廠商申覆案之處理程序:
(一)涉及環境保護產品檢驗結果爭議之申覆,應請查核單位將保存
之環境保護產品送原檢測機構複驗;複驗費用由申覆之廠商負
擔。
(二)涉及環境保護產品標示錯誤或不實之申覆,應與原申請文件之
標示再次核對。
(三)複驗結果併同查核或抽樣檢驗報告及處分建議案提交工作小組
。
(四)申覆案經工作小組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恢復廠商使用環境保護
產品證書或證明書,並函復廠商於文到後七日內提交加強環境
保護產品控管措施。
(五)申覆案經工作小組審議仍不符合規定者,函復廠商於文到後七
日內提送改善計畫。
前項第四款恢復廠商使用環境保護產品證書或證明書資訊,由本
署函知各有關機關及綠色商店。
二十三、廠商提送之改善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不合格發生原因、改善方式、
產品銷售通路及配售數量、回收方式及期限、完成改善期限、與
其他必要事項。
二十四、工作小組審查廠商提送之改善計畫書處理程序:
(一)同意廠商之改善計畫:由執行單位函請廠商依改善計畫執行。
(二)附條件或修正後同意廠商之改善計畫:執行單位函請廠商依改
善計畫及條件執行。
(三)不同意廠商之改善計畫,執行單位立即函請廠商於文到後十日
內重提改善計畫。
二十五、廠商逾期未提出申覆或改善計畫,執行單位應將查核報告及處分
建議案提交工作小組。
第 六 章 完成改善後之複查
二十六、廠商應於改善完成後,將改善完成報告函請本署或執行單位進行
複查。
二十七、改善完成報告內容應包含違規事項發生原因、採取改善措施或方
法、改善成果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十八、查核單位於接獲本署或執行單位複查通知後七日內應進行複查:
(一)擇定二處產品銷售通路或場所查核產品下架回收或環保標章塗
銷情形;未依改善計畫執行者,應將複查報告送執行單位依複
查不通過程序處理;已依計畫執行產品下架回收或標章塗銷,
則至廠商生產現場複查。
(二)涉及產品檢驗不符合規定之複查應會同廠商於生產現場採取二
至五件產品,其中一件環境保護產品由查核單位保存供複驗之
使用,其他送檢測機構檢驗,並將複查報告(含檢驗報告)送
執行單位。
二十九、執行單位接獲查核單位複查報告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於七日內將複查報告及處分建議案提交工作小組。
(二)複查結果經工作小組審議符合規定者,函知廠商恢復使用環境
保護產品證書或證明書,並提報審議會備查及登錄缺失記點。
(三)複查結果經工作小組及審議會審議不符合規定者,由本署廢止
環境保護產品證書或證明書。
前項恢復使用或廢止廠商環境保護產品證書或證明書資訊,由本
署函知各有關機關及綠色商店。
三十、複查報告應包含查核始末、複查程序、複查結果(含檢驗報告)及
其他必要事項等。
第 七 章 廠商之自主管理
三十一、廠商為維護環境保護產品之品質,得於環境保護產品證書或證明
書之申請時或生效日起,提交自主管理計畫。
本署得視環境保護產品證書或證明書之使用情形,要求廠商提交
自主管理計畫。
三十二、自主管理計畫內容包含原物料之保存及管理、製程之控管、設備
(施)之操作維護、產品品質之控管機制、生產現場之環境維護
、廢棄物與廢污水之處理及其他必要事項,並製成檢核表按日填
具。
三十三、執行單位應將廠商之自主管理計畫提交工作小組及審議會審議通
過後,通知廠商按季或每半年提報檢核表。
三十四、自主管理計畫檢核表經工作小組及審議會審議成效良好者,廠商
得以檢核報告換發新證。
三十五、本署對於廠商或產品違反規定之事項,除依使用作業要點之規定
查處外,並視違規情節輕重予以記點(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