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環境保護產品之追蹤查核
工作及推動廠商自主管理,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之環境保護產品分為第一類環境保護產品(以下簡稱環保標章
產品)及第二類環境保護產品(以下簡稱第二類環保標章產品)。
三、本規範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年度規劃辦理查核之環境保護產品。
(二)本署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決議查核
之環境保護產品。
(三)經舉發不符合規定之環境保護產品。
(四)環境保護產品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構)年度規劃執行追蹤查
驗之環境保護產品。
(五)廠商之自主管理計畫。
(六)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四、本規範之查核範圍規定如下:
(一)生產廠場及服務場所之查核。
(二)販售場所之查核。
(三)抽樣檢驗。
(四)其他。
五、本署得委託經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公益社團
法人或財團法人(前述受託單位以下簡稱查核單位)辦理環境保護產
品之查核工作。
查核單位執行查核之查核員應配戴本署核發之證明文件,並攜帶現場
查核紀錄表、廠商產品相關資料、照相機及其他必要文件或器具。驗
證機構執行追蹤查驗時,亦同。
查核單位應將查核報告逐案送交該查核對象之驗證機構,並向審議會
報告查核結果。
六、環境保護產品之抽樣檢驗應委託取得下列單位認證通過之檢測機構辦
理,但檢驗項目無認證之檢測機構可以檢驗時,應優先委託非營利性
之研究機構辦理:
(一)政府機關。
(二)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三)當地國已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ILAC)多邊承認協定之認證機構。
(四)當地國已簽署亞太實驗室認證聯盟(Asia Pacific Laboratory
A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APLAC) 多邊承認協定之認證機構
。
七、環境保護產品生產廠場及服務場所之查核項目規定如下:
(一)相關證件及其有效期間。
(二)製程、原物料及其他添加物。
(三)有無明顯污染。
(四)品質控制機制。
(五)環境保護產品是否符合環保標章規格標準及第二類環保標章環境訴
求評定基準之規定。
八、廠商應配合下列生產廠場及服務場所之查核作業:
(一)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無預警之查核。
(二)預先通知之查核,應派員說明。
本署得要求廠商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並採取環境保護產品樣品送檢測
機構檢驗。
九、完成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之查核後,查核員應填具現場查核紀錄表,
並請廠商人員於查核紀錄表上簽名;廠商人員拒絕簽名時,查核員應
詳載其事實。
十、查核單位執行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查核發現不符合規定之事項時,應
將查核報告於七日內函送驗證機構並副知本署。
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之查核報告應包括受查核廠商、查核地點、查核
日期、查核項目、違規事項、違規處置建議及相關照片等。
十一、販售場所之查核項目規定如下:
(一)產品或包裝容器上標示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圖樣及顏色。
(二)產品或包裝容器上標示環境效益及產品特性等內容。
(三)產品包裝容器之型式、圖文與材質。
(四)冒用環保標章與第二類環保標章之產品。
查核單位得視需要購置環境保護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十二、查核員完成販售場所之查核後,應將已查核之環境保護產品名稱、
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編號、生產日期、批
號、包裝容器型式與材質及產品標示狀況拍照留存,並填列於販售
場所查核紀錄表。
十三、查核單位執行販售場所查核發現不符合規定事項時,應將查核報告
於七日內函送驗證機構並副知本署。
販售場所之查核報告應包括受查核之環境保護產品名稱、廠商名稱
、查核地點、查核日期、查核項目、產品照片、違規事項及違規處
置建議等。
十四、查核單位執行環境保護產品抽驗時,以販售場所中銷售之環境保護
產品為主;必要時,得以無預警方式會同廠商抽樣生產廠場內之產
品。
十五、查核單位執行環境保護產品之抽驗及封樣程序規定如下:
(一)自備採樣器材及樣品容器等物品,隨機採取足量可供檢測分析之
產品,並封樣、拍照。
(二)將產品置於適當之包裝容器,避免樣品遭受污染或更換。
(三)黏貼封存標籤於樣品包裝容器上,標籤內容包括封存之環境保護
產品名稱、地點、日期及時間。
(四)採樣前產品擺放情形及黏貼封存標籤後,均應拍照及詳實記錄採
樣過程,並由查核員會同廠商或販售場所之人員於紀錄上簽名。
十六、生產廠場無環境保護產品可供送驗時,查核員應記錄未取得環境保
護產品原因,並將該廠商納入下次抽驗之名單。
十七、產品於檢驗過程遇有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證書
逾有效期限或其他情形致檢驗無法執行時,查核單位應將環境保護
產品檢驗無法執行之紀錄及處理建議立即函送驗證機構處置,並副
知本署。
十八、查核單位執行抽樣檢驗發現產品品質不符合環保標章規格標準或第
二類環保標章環境訴求評定基準者,應於接獲檢驗報告後七日內函
送本署,並副知驗證機構。
十九、驗證機構接獲不符合規定之查核報告,應於接獲報告日起七日內,
以雙掛號函通知廠商於文到三十日內完成改善,並副知查核單位。
查核單位於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再次查核,如仍未完成改
善,應將相關未完成改善事證及資料函送本署處置。
二十、廠商為維護環境保護產品之品質,得於提出環境保護產品申請時或
取得本署授與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日起,提交自主
管理計畫。
本署得視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情形,要求廠商提交自主
管理計畫。
二十一、自主管理計畫內容包含原物料之保存及管理、製程之控管、設備
(施)之操作維護、產品品質之控管機制、生產現場之環境維護
、廢棄物與廢污水之處理及其他必要事項,並製成檢核表按日填
具。
二十二、驗證機構應將廠商之自主管理計畫提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通知
廠商按季或每半年提報檢核表。
二十三、自主管理計畫檢核表經審議會審議成效良好者,得以檢核報告展
延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期間並換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