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依據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之減量效益核發
及帳戶管理等相關程序有一致性之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依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
開立減量效益帳戶:
(一)屬管理辦法第二條之事業。
(二)有提供轄區內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需求之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
開立之減量效益帳戶名稱如下:
(一)屬前項第一款者,以其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名稱為帳戶
名稱。
(二)屬前項第二款者,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帳戶名稱。
三、事業依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開立減量效益帳戶,應依規
定格式將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影
本。但屬行政機關(構)者,免附。
(三)授權指定人員操作帳戶之委任書。
(四)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事業屬前
點第一項第二款者,免附。
(五)指定電子憑證。
(六)切結書。
(七)使用約定書。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四、已開立減量效益帳戶資料變更,事業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依
規定格式將異動項目更新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
並檢具帳戶異動申請表向本部提出申請。
前項之資料變更屬指定電子憑證或操作人員者,事業應於變更前,依
前項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
五、事業應檢具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減量效益取得計畫執行成果,向本
部申請核發減量效益。
本部應依據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減量效益取得計畫執行成果換算減量
效益,並核撥至事業之減量效益帳戶。
減量效益之核發以公噸二氧化碳當量為單位,並採無條件進位法取至
小數點第三位。
六、符合下列資格者,始得申請減量效益移轉:
(一)同一事業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開立兩個以上帳戶之減量效益得相
互移轉。
(二)事業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開立之帳戶,其減量效益可移轉予依第
二點第一項第一款開立之帳戶。但轉入帳戶所載開發行為所在地點
須與轉出帳戶之事業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
前項減量效益移轉以一次為限。
七、事業依前點規定申請減量效益移轉,應依規定格式將下列資料上傳至
指定資訊平台,向本部提出減量效益移轉申請:
(一)移轉申請表。
(二)轉出帳戶及轉入帳戶事業雙方具名之減量效益移轉同意書。但事業
屬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者,免附。
本部應於審查符合之日起十日內完成減量效益移轉作業。
事業申請減量效益移轉,如須變更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計畫或溫
室氣體減量效益取得計畫者,應先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經核准
或審查通過後辦理。
八、事業依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執行增量抵換前,應依規定格式將下列資
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本部提出註銷減量效益申請:
(一)註銷申請表。
(二)減量效益註銷數量。
(三)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九、本部受理本要點相關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應詳列補
正所需資料,通知事業限期補正,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十、依本部訂定審查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執行之溫
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有關抵換量核發、移轉、註銷、帳戶申請及
變更事項,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