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動與發展我國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技術,強化技術能力之推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應用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
使土壤或地下水中之污染物濃度降低或使污染物毒性降低之技術,
包含工法、設備、藥劑或材料。
(二)自我宣告:指申請者就申請之技術適用條件、應用情境及可達成技
術表現或效果之說明。
(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有效性證明(以下簡稱有效性證明):
指申請者申請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經本署審查核發符合
申請者自我宣告之證明文件。
(四)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有效性證明技術規格(以下簡稱有效性
證明技術規格):指本署針對不同種類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
術,公告用以認定申請者申請之技術符合其自我宣告之技術規格。
三、申請有效性證明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申請者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發明者、技術擁有者、技術執
行者,或其他經本署認可者。
(二)申請者申請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符合學理及科學證據。
(三)申請者就其自我宣告內容,須提出自申請日前十年內之二種以上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試驗結果。
四、申請者應依本署公告之有效性證明技術規格種類,並以網路傳輸方式
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內容如附件一。
(二)申請者之身分證影本、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關設立許可、
登記、執照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本署指定之證明文件。
五、有效性證明審查作業如附件二,包括初審階段、複審階段與核發及公
開階段,其規定如下:
(一)初審階段:
本署受理申請者提出之有效性證明申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文件初審
。經初審認定申請之文件未符合規定者,予以退件。
(二)複審階段:
1.經初審完成之申請案,由本署成立技術審查小組進行複審,其組
成及運作如附件三。
2.經技術審查小組決定須現場查核者,應以技術審查小組成員二至
三人所組成之現場查核小組至現場進行查核。
3.技術審查小組得通知申請者補正資料,於審查期間補正次數以二
次為限。需現場查核案件,於現場查核期間得另補正一次。每次
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二十日,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予以退件。
(三)核發及公開階段:
申請有效性證明案件經本署審查通過者,核發有效性證明並於本署
建置之技術資訊平台公開有效性證明。
申請者得於審查作業完成前撤回申請。
為審查核發有效性證明,本署或經本署委託辦理審查、核發及其他有
關業務之相關機關(構)或法人、團體,應依附件四之審查原則辦理
。
六、本署應對申請者提出之申請資料保密。但經申請者書面同意公開部分
,不在此限。
七、有效性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編號。
(二)發證日期。
(三)技術名稱。
(四)申請者基本資料。
(五)自我宣告內容。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經本署指定應載明事項。
八、有效性證明之有效期間為三年。申請者得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
,檢具自展延申請日前三年內完成之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
試驗結果向本署提出展延申請。展延期間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逾
期未提出展延申請者,應重新申請。
前項展延申請之審查作業,應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九、申請者具下列情事,應敘明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補發或
換發有效性證明,補發或換發之有效性證明有效期間與原證明相同:
(一)申請者基本資料變更。
(二)有效性證明遺失或毀損。
十、有效性證明審查,適用申請時之有效性證明技術規格。
十一、自有效性證明技術規格公告廢止之日起,本署不再受理該項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之申請;已受理之申請案由本署通知申請者停
止審查。
十二、取得有效性證明之申請者有歇業或停業逾一個月以上之情形時,應
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報本署備查。
十三、取得有效性證明之申請者應加強技術管理,以符合自我宣告事項,
並應遵守環保法規。本署對取得有效性證明之申請者,應每三年至
少實施一次追蹤查核。
十四、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通知限期改善,並得公開違規案件
資訊:
(一)經現場查核發現執行之技術內容與自我宣告不符。
(二)其他經本署認定不當使用之情形。
十五、申請者取得有效性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撤銷其有效性
證明: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有效性證明。
經本署依前項規定撤銷有效性證明者,自撤銷通知送達日起,不
得使用該有效性證明。
十六、申請者取得有效性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廢止其有效性
證明:
(一)取得有效性證明之申請者自行向本署提出廢止有效性證明。
(二)未依第十二點規定報本署備查,經本署通知二次仍未完成備查。
(三)未配合第十三點規定之追蹤查核。
(四)同一事由,經本署依第十四點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連續二次,仍未
完成改善。
(五)違反環保法規情節重大。
(六)其他經本署認定之情形。
經本署依前項規定廢止有效性證明者,自廢止通知送達日起,不得
使用該有效性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