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保環保主管機關踐行相關品保品管程序之要求,並提升環境調查
作業檢測數據之公信力,以強化調查處分證據之證明力,依行政程序
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及同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訂
定本原則。
二、環保主管機關於依調查結果作成處分前,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土壤或地下水調查結果檢測值落於管制標準之應注意範圍(詳附件
)內,且檢測值達管制標準者,應再次採樣檢驗。但符合下列情形
應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七條或第十二條
規定辦理:
1.調查場所之調查採樣點數如有二點以上,有任一採樣點管制項目
之採樣檢驗結果達管制標準且非落於應注意範圍內。
2.環保主管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依職權調查證據」與「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注意」,排除相關干擾因素,足認檢測結果已具
相當證明力。
3.因可歸責於事業之事由致環保主管機關無法再次採樣檢驗。
(二)依前款規定應再次採樣檢驗者,其採樣檢驗及辦理原則如下:
1.第一次調查採樣檢驗涉及多個項目檢測值達管制標準,其中部分
項目落於管制標準之應注意範圍內,僅需針對落於應注意範圍內
之項目再次採樣檢驗(例如採樣檢驗項目包含八項重金屬,採樣
檢驗結果只有銅一項超標且落於應注意範圍內,只針對銅進行再
次採樣檢驗)。
2.再次採樣檢驗結果仍達管制標準者,依土污法第七條或第十二條
規定辦理。其屬應公告為控制場址者,應以第一次及再次採樣檢
驗結果其中較高者辦理公告。
三、土壤或地下水調查結果檢測值落於管制標準之應注意範圍內,且檢測
值未達管制標準,環保主管機關應通知事業土壤或地下水有超標之虞
,應自行採取污染預防或改善措施,必要時,環保主管機關得列為加
強關注對象。
四、環保主管機關依第二點第一款規定再次採樣檢驗者,應於收到前次檢
驗報告後三十個日曆天內為之,未能於三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再次採樣
檢驗時,應敘明理由後,按第一次調查採樣檢驗結果依土污法第七條
或第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