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及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提出之污染場址改善及土地利用申請案件有
所依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整治場址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土地具開發利用
規劃者,得於整治計畫納入土地開發利用計畫,其土壤、地下水污染
整治目標,應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其他相關法令另有土地開發利用限制規定者,不適用本原則之規定。
整治場址之土地,配合土地開發而為利用者,另訂整治目標時,得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
前項土地利用之用途符合附表者,其整治目標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場址健康風險評估方法計算,並逕依附表所列風險管理方式納入整治
計畫。
三、提出污染場址改善及土地利用之申請者,其整治計畫與整治目標,應
涵蓋公告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全區。
前項整治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
需要同意分期分區規劃後,始得依第四點規定辦理:
(一)分期分區處理規劃、執行方法、管制事項及估計經費。
(二)分區述明範圍、區界線、面積、土地使用現況與未來發展及其他有
關事項。
(三)土地利用之收益持續投入該場址後續污染整治之方式,並說明後續
土地移轉發現污染之處理方式。
第一項整治計畫撰寫說明如附件。
四、提出污染場址分區改善與土地利用之申請者,應檢附下列資料,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一)污染場址改善及土地利用審查文件檢核表。
(二)土地利用行為具體內容。
(三)污染整治計畫,包含整治目標。
(四)另訂整治目標時,應提出風險評估報告,並轉送第五點之審議小組
審查。
(五)另訂整治目標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
第七項,命申請者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與風險管理方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資料後,得會商有關機關審查整
治計畫,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審查之委員應包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
五、配合土地利用另訂整治目標時,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環境
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辦法評估受體影響。符合附表用途時,其整治目
標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小組召集人或
副召集人,就個案污染場址性質指定成員,組成審議小組進行審查。
前項審議小組應至少包含五人,審查會議之主席由出席成員互選之;
審查會議應依下列議程進行:
(一)推選會議主席。
(二)風險評估報告提出者簡報及答詢。
(三)審議小組就本案相關議題進行討論。討論時,除審議小組及非計畫
、報告提出者之機關代表外,其他人員均應離席。
(四)審議小組做成結論。
審查會議應有小組成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成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同一申請案之審查,召開之審查會議以不超過三次為原則,每次審議
小組成員組成應維持一致。經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
性提出,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
查意見。
六、整治計畫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場址利用範圍無未清理之掩埋廢棄物與可能造成環境污染之固定設
施。
(二)整治計畫之執行不受開發利用行為影響。
(三)開發利用行為未衍生污染擴大或造成二次污染。
(四)另訂整治目標之範圍,其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實施阻絕與封存等管
理措施。
七、另訂整治目標時,不得變更開發利用方式。但個案情形有變更必要時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並依其他法令變更其開發
利用計畫後,始得為之。
八、另訂整治目標時,申請者應辦理風險溝通作業,以公開資訊、辦理說
明會等方式,與利害關係者溝通,並依據污染場址特性採取適合之民
眾及社區參與方式。
九、污染場址之整治進度達整治計畫核定內容時,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驗證核准後,應辦理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變更,並解
除整治場址列管,未低於管制標準時,應以控制場址列管。
公告解除整治場址列管後,始得向土地開發利用計畫審核之有關單位
取得該區施工許可或使用許可。
整治計畫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該區改善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
內,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如有再次延長
之必要,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再次展延。
十、達成整治目標進行土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仍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核及監督作業要點進行場址
監督查核。
十一、場址整體污染管制與整治復育作業,如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實施、
進度落後未能改善、違背法令或執行不當造成場址二次污染等情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即時制止其行為外,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必要時
,亦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計畫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