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速農業用地場址污染整治,
並配合能源政策提升再生能源發電量,鼓勵推動污染農地改善與設置
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併行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業用地污染改善與太陽光電設施設置,除依本要點規定外,適用受
污染土地改善及太陽光電設施設置併行審查作業原則(以下簡稱併行
審查作業原則)之規定。
三、計畫申請資格及標的:
(一)計畫申請者:指依併行審查作業原則,提出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
以下合稱污染改善計畫)之污染土地關係人。
(二)計畫申請標的:指併行審查作業原則第二點第二項所定之受污染土
地。
四、符合本要點資格之計畫申請者,檢具農業用地污染改善與太陽光電設
施設置併行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土地所有人同意書(如附件二
)、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計畫申請者如為法人時,則需另檢具依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與納稅證
明文件。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計畫申請案件後三十日內函復審
查結果,對於計畫申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一次通知計
畫申請者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六、計畫申請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函所定期限內,依申
請太陽光電設施之設置面積提交計畫保證金,每公頃新臺幣十萬元。
計畫申請者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
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
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
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保證金之保管,應依公庫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七、計畫申請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申請日起三個月內,
依併行審查作業原則提出污染改善計畫;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其期
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但有特殊情形時,計畫申請者得檢具書面資料申
請展延,經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計畫申請者提出之污染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由該主管機關通知計畫申請者,並一次無息發還計畫保證金。但計
畫申請者未依限提出、補正污染改善計畫,或所提之污染改善計畫經
該主管機關駁回者,計畫保證金將不予退還。
九、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於計畫實施者依核定後之污染改善計畫
完成改善,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解除列管後,土地所
有人始得檢具領據(如附件三)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向該主管機
關申請領取補助金。補助金額為每公頃新臺幣四十萬元。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