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公告事項:一、微生物製劑用於淨水場內淨水過程所產生之廢水及污泥處理,其處理
後之澄清液回流或收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地點之後作為飲用
水水源者,屬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但其處理後之澄清液未回流或未
回收作為飲用水水源者,則不屬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
二、微生物製劑用於供水或管理單位取水作為飲用水水源後 (即飲用水水
源水質檢驗之採樣地點之後) 之水質改善時,屬於飲用水水質處理藥
劑。
三、微生物製劑用於河川、湖泊等水體之水質改善時,不屬飲用水水質處
理藥劑。
四、微生物製劑作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時,應依本署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日 (87) 環署毒字第○○一八三二三號公告之「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
申請指定公告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