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係指處理供人飲用之水時所使用之化學藥劑。
但濾砂、濾石、無煙煤、活性碳及其他過濾物料、除藻劑、離子交換
樹脂再生劑、離子交換樹脂、薄膜及薄膜處理之除垢劑、紫外線(UV
)或非屬化學藥劑之設備或器材等,不在此限。
二、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者應取得藥劑之主成分及不純物檢測報告及
藥劑原料來源等書面資料,並詳實記錄藥劑保存期限、藥劑廠商建議
最高使用劑量、來源之製造、調配、包裝、銷售廠商名稱、地址、證
件字號及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上述紀錄應保存
三年備查。
三、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如有變質、逾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限、或以生產其
他工業產品所產生之廢液、廢棄物或副產品作為藥劑製造原料所生產
之藥劑者,不得作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