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污染土地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審
查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污染土地:指受汞以外之重金屬污染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公告為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以下合稱污染場址)之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且依法得
供農業種植食用作物使用之土地。
三、本原則申請對象如下:
(一)依本法提出受污染土地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以下合稱污染改善計
畫)之污染土地關係人。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受污染土地改善之污染土地關係人
。
(三)解除列管之受污染土地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四、申請者應依下列規定檢具文件:
(一)前點第一款申請者:
1.申請之受污染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
(1)污染改善方法採植生萃取法者,應檢具附件一之初步規劃書。
(2)依本法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撰寫指引(以下簡稱控制
計畫撰寫指引)提出控制計畫,其內容並應包括附件二之規定
事項。
2.申請之受污染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
(1)申請者完成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程序後,依本法與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計畫撰寫指引(以下簡稱整治計畫撰寫指引)提出整
治計畫,其內容並應包括附件三之規定事項。
(2)污染改善方法採植生萃取法者,依前款第一目之(1) 及(2
)辦理。
(二)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申請者,應檢具附件四之申請書。但申請者
另提污染改善計畫時,應依前二目規定辦理。
(三)申請者非土地所有人,應檢附土地所有人同意書。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應檢具初步規劃書及污染改善計畫之申請案: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除確認污染改善計畫是
否符合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撰寫指引規定外,應併將初步規劃書
送農業主管機關初審太陽光電設施之設置與進行污染改善種植之
植物。
2.農業主管機關就初步規劃書之初審結果為不符合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連同污染改善計畫駁回;初審結果為依審查意
見修正者,應退請申請人修正初步規劃書,並限期再行送審。
3.初步規劃書經農業主管機關初審同意,且污染改善計畫內容符合
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撰寫指引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規定,召
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審查會議,並邀請農業主
管機關會同審查。
4.污染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申請者
應將農業主管機關初審同意之初步規劃書內容,納入污染改善計
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僅檢具污染改善計畫之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
請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審查污染
改善計畫。
(三)僅檢具申請書之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
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資格,經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
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第三點第二款之申請者另行提出污染改
善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審
查。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污染改善計畫,經書面通知申請人
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太陽能設施設置之污染改善
計畫,申請人不得再依本原則提出太陽光電設施設置之污染改善計
畫。
六、污染改善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計畫實施者,應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辦理。必要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同農業主管機關進行監督查核。
七、污染場址解除列管
(一)污染改善計畫之實施致污染物濃度達污染控制目標或整治目標時,
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提出資料,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解除列管事宜;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協助審查。
(二)污染場址解除列管後,於核准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期間,仍得依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原核
定經營計畫內之綠能設施之遮蔽率使用。
八、注意事項
(一)受污染土地經同意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者,土地所有人應檢具切結書
,自次期作起,不得申請停耕補償費用。
(二)污染改善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應依核定
之計畫內容執行,計畫實施者未依核定內容實施者,依本法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
(三)太陽光電設施屬經核定之污染改善計畫所需設施,免依本法第十七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四)污染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仍應依容
許辦法之規定,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
(五)受污染土地如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進行污染改善之污染
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應於繳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算之
代為支應相關污染改善費用後,始得依容許辦法之規定,申請綠能
設施容許使用。
(六)受污染土地已改善完成並依本法公告解除列管,解除列管之受污染
土地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應於繳足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算之代為支應相關污染改善費用後,始得依容許辦法之規
定,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
(七)申請者使用已改善完成並依本法公告解除列管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進行改善之受污染土地,應與該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
,範本如附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