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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審議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氣字第1111045974號函
法規體系: 氣候變遷/氣候變遷因應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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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辦理相關審議作業,特設
    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為辦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送調查、統計之全國溫室氣體排放量
    及吸收量與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審議相關作業,本會審議下列事項
    :
(一)確認部門與排放源及吸收匯類別活動數據之正確性、統計方法之合
      理性及選用排放係數之適宜性。
(二)檢視溫室氣體統計數據,包括趨勢變化分析、活動數據及排放係數
      調整校對與歷年發布數據差異比較。
(三)提供部門統計上之諮詢及改善作法與建議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九人,有關機關代表八人,由各機關指派兼任之:其中
    本署代表二人、內政部代表一人、交通部代表一人、經濟部代表二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二人;其餘委員十一人,由本署就具備專業
    技術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中聘兼。
    本會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派兼任;副召集人由本會委員相互推舉兼任
    。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委員之續聘,以一次為限。

五、本會委員由機關或民間團體代表出任者,其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
    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六、本會每半年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七、本會召開會議或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以召集人為主席,召
    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
    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八、部門及排放源類別之清冊審議,得由本會召集人視需要召開單一部門
    或排放源類別之審議會議。

九、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
    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十、本會相關業務由本署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人員兼辦。

十一、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