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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垃圾處理新設備品質鑑定與核證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76 年 01 月 13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督字第1080074143號函
法規體系: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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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輔導國內廠商開發垃圾處理設備,特訂定本鑑定與核發程序。

二  凡國內外廠商垃圾處理設備持有一年以上實際連續運轉與操作良好,
    並無二次公害之證明者,不適用本程序。

四  垃圾處理新設備於理論或設計階段時,不予鑑定。

四  垃圾處理新設備已有實驗型設施待進一步商業化前,應由其製作廠商
    申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按左列規定,先作品質鑑定:
 (一) 實驗型設施必須有每日處理一至三十噸垃圾之能力。
 (二) 實驗型設施之處理能力必須包括各項設備組合之處理能力。
 (三) 各項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法規與標準、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國際標準
      。
      1 結構物: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
      2 電氣設施:中國國家標準(CNS),或 NEMA,ANSI,IEC,JIS,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標準。
      3 機械設施:中國國家標準 (CNS) ,或 JIS ,BS ,DIN,ASME,
        ASTM,ANSI,AISC,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標準。
 (四) 實驗型設施,必須符合污染防治法規:
      處理設施所排放之廢氣,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及省(市)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處理設施所排放之廢水,不得超過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
      定之放流水標準。
      處理設施所產生之噪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
      之標準。
      處理設施所產生之殘渣,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
      其他有關之二次公害防治法規,環境衛生法規及工業安全法規規定
      。
 (五) 實驗型設施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查操作實驗後,發給鑑定報告。
 (六) 工業技術研究院辦理前項品質鑑定工作,得按實際需要向申請廠商
      收取鑑定費用。

五  經鑑定合格之垃圾處理設備,製作廠商得逕洽地方政府,並報經省市
    環保單位輔導先行自設處理廠,其處理能力應不小於每日三十噸,由
    地方政府按日提供垃圾,其處理費用由雙方協議之。

六  廠商得有一年以上之運轉業績,每年四季由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各
    經一個月連續檢查測定符合標準者,應將紀錄保存,供採用該項設備
    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