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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申請補助設置垃圾處理場(廠)經費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78 年 04 月 13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督字第1080074143號函
法規體系: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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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 (以下簡稱地方) 依「都市垃圾
    處理計畫」設置垃圾處理場 (廠) ,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
    本署) 申請經費補助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  地方共同設置區域性垃圾處理場 (廠) 時,由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
    位 (以簡稱聯合單位) 或共同設置單位協調指定主辦機關統籌辦理垃
    圾處理場 (廠) 設置及管理業務。

三  本注意事項之補助項目為垃圾處理場 (廠) 之土地款、工程設計費、
    工程費、工程事務費及相關機具設備費。

四  地方或聯合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工程計
    畫書、垃圾處理場 (廠) 用地取得有關文件、共同設置時並附垃圾處
    理場 (廠) 設置協議書,一式六份,報經縣市政府初核後,轉報臺灣
    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由該處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本署及各提
    出申請單位列席會同審核,審核紀錄並副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
    本署。但總工程經費在肆仟萬元以上至一億二千萬元者,由臺灣省政
    府環境保護處逕行審查,並將審查紀錄及相關資料 (工程計畫書、補
    助申請表、土地使用證明等) 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本署備查。
    總工程費低於肆仟萬元者,由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逕行審查,並將
    審查紀錄副知本署。
 (備      註:附件請參閱環境保護法令彙編 (85 年 5 月版) 第 1587
  頁)

五  工程計畫書應參照本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
    「垃圾焚化處理設施設置規範」等,按現況、基本計畫 (含舊有垃圾
    場封閉或改善計畫) 、初步規劃、工程佈置、相關設施及機具設備、
    經費估算、人員配置、年操作維護管理費、工作預定進度、經費籌措
    、執行辦法、預期效益等撰寫。

六  本注意事項四、所稱垃圾處理場 (廠) 用地取得有關文件如左:
 (一) 屬國有土地:
      1 由中央管理者,應備國有財產局同意文件。
      2 由臺灣省政府管理者,應備臺灣省政府同意及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備查文件。
      3 由縣 (市) 政府管理者,應備縣 (市) 政府同意及報經省政府及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文件。
 (二) 屬省有土地:
      1 由臺灣省政府管理者,應備省政府同意文件。
      2 由縣 (市) 政府管理者,應備縣 (市) 政府同意及報經省政府核
        准備查文件。
      3 由鄉、鎮、縣轄市管理者,應備縣政府同意及報經省政府核准備
        查文件。
 (三) 屬縣市有土地,應備縣市政府同意文件。
 (四) 屬鄉、鎮、縣轄市有之土地,應備申請變更同途或同意變更用途有
      關文件。
 (五) 其他屬公有土地者,應備管理機關同意使用有關文件或租用契約書
      。
 (六) 屬私有土地者,應備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有關文件,或依土地法辦理
      徵收有關文件,或租用契約書。 (租用契約書應載明防止二次公害
      設施管理年限)。
 (七) 以上土地若牽涉軍事國防用地,應備有關單位同意文件。

七  地方共同設置垃圾處理場 (廠) 應以契約方式訂定協議書,其內容應
    包括營運方式、費用分擔及垃圾車進出路線等原則。

八  地方或聯合單位按審核之工程計畫書,辦理工程設計,並依預定進度
    ,訂定工程及機具設備規範書、工程及機具設備預算書,報經縣市政
    府初核後,由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逕行審核,並將審查紀錄副知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本署。

九  工程及機具設備規範書、工程及機具設備預算書、經審核後,地方或
    聯合單位應於公告發包前五天將發包文件送達縣市政府審核及臺灣省
    政府環境保護處備查,並副知本署。開標後應即將開標紀錄連同開工
    報告書、施工進度表分送本署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各一式二份,
    並同時將合將合約書副本二份送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備查。

十  中央補助款依左列方式核撥付:
   (一) 編列本署預算補助經費:依核定之工程及機具設備預算書,於工
        程發包後按補助金額,由本署一次逕撥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
        該處於轉撥地方時得按工程需要訂定撥款方式辦理。
   (二) 編列中央直撥省府補助經費: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
        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程序辦理。
   (三) 中央補助款由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轉撥地方時,省及地方須按
        計畫工程進度,將配合款同時對等撥付。

十一  各項工程施工期間,本署得隨時派員抽查,地方或聯合單位有關人
      員,應準備說明並答覆查詢事項,即有必要並得隨時加以檢討或採
      必要之措施。

十二  工程進行中,如需變更計畫或變更設計,或工期之展延、中止等,
      應即檢具相關資料,依本注意事項四、或八、之程序,經審查核定
      後辦理。

十三  工程竣工後,應於二個月內依行政體系報核辦理決算,同時將竣工
      報告、營繕工程決算表、竣工工程決算書各一式二份送臺灣省政府
      環境保護處及將營繕工程決算表、數機關分攤費用表、工程管理費
      清單各一式二份送本署。剩餘款並應按補助款比例繳還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