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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水肥再利用管理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1060091105號公告
法規體系: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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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種類│    再    利    用    管    理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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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肥│一、一般廢棄物來源:家戶及非事業所產生水肥。    │
│          │二、再利用用途:有機質肥料之原料及沼氣再生能源。│
│          │三、再利用機構:                                │
│          │ (一) 政府機關或合法登記有案之農工商廠 (場) ;其│
│          │      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執行機│
│          │      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報│
│          │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辦理;未取得公民營│
│          │      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執行機關應依同法│
│          │      第二項後段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
│          │      據以辦理。                                │
│          │ (二) 再利用之主要產品為有機質肥料或沼氣等其他相│
│          │      關產品。                                  │
│          │ (三) 再利用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必須│
│          │      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取得農業主管機│
│          │      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                      │
│          │ (四) 再利用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者,應依一般廢棄物│
│          │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政府機│
│          │      關依前述用途進行再利用,以自行使用為原則。│
│          │ (五) 再利用於產生沼氣再生能源者,再利用機構應領│
│          │      有工廠登記證,並取得經濟部能源局之核准者。│
│          │四、再利用前貯存清除應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          │    辦法之規定。                                │
│          │五、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
│          │    規定辦理。                                  │
│          │六、再利用機構應按季將再利用水肥之來源、數量、再│
│          │    利用用途等紀錄及剩餘廢棄物處置證明文件,報水│
│          │    肥產生及再利用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自│
│          │    行妥善保存該等紀錄文件三年供查核。          │
│          │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
│          │    使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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