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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種類│ 再 利 用 管 理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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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肥│一、一般廢棄物來源:家戶及非事業所產生水肥。 │
│ │二、再利用用途:有機質肥料之原料及沼氣再生能源。│
│ │三、再利用機構: │
│ │ (一) 政府機關或合法登記有案之農工商廠 (場) ;其│
│ │ 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執行機│
│ │ 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報│
│ │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辦理;未取得公民營│
│ │ 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執行機關應依同法│
│ │ 第二項後段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
│ │ 據以辦理。 │
│ │ (二) 再利用之主要產品為有機質肥料或沼氣等其他相│
│ │ 關產品。 │
│ │ (三) 再利用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必須│
│ │ 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取得農業主管機│
│ │ 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 │
│ │ (四) 再利用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者,應依一般廢棄物│
│ │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政府機│
│ │ 關依前述用途進行再利用,以自行使用為原則。│
│ │ (五) 再利用於產生沼氣再生能源者,再利用機構應領│
│ │ 有工廠登記證,並取得經濟部能源局之核准者。│
│ │四、再利用前貯存清除應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 │ 辦法之規定。 │
│ │五、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
│ │ 規定辦理。 │
│ │六、再利用機構應按季將再利用水肥之來源、數量、再│
│ │ 利用用途等紀錄及剩餘廢棄物處置證明文件,報水│
│ │ 肥產生及再利用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自│
│ │ 行妥善保存該等紀錄文件三年供查核。 │
│ │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
│ │ 使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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