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適用範圍
本原則提供各級環保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
土污法)」第十二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以下簡
稱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公告控制、整治場址及列明污染範
圍,並依土污法第十六條規定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參
考依據。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視個案狀況不同,除本原則規定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於達到保護民眾健康及避免污染擴大之前提下,
視情況依土污法、土污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及處理慣例採取適當之管
制措施。
二、場址污染範圍及管制區之劃定公告及修正作業流程
茲依「環保機關依查證結果劃定公告及修正場址污染範圍及管制區作
業流程(如圖一)」分項說明執行重點如后:
(一)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
。當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
度達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土污法第十二條)。
(二)各級主管機關公告場址名稱時,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
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為利列明污染
範圍及劃定公告污染管制區,場址名稱應有明確之列管地號範圍,
必要時得以至少四端點 TWD97 座標所圍成範圍表示之。
(三)為加速公告列管行政作業程序,各級主管機關得即依(二)之地號
或 TWD97 座標所圍成範圍,列明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之污染範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即依該污染範圍,依土污法第十六
條規定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依本原則第二點(一)至(三)流程,實務上於公告場址時,得同
時列明污染範圍及劃定公告污染管制區。後續再依(四)至(五)
流程,修正、公告場址污染範圍及管制區。
(四)公告場址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
推動小組」審查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及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
畫,如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依土污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控制場址調查工作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土壤、
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工作所得污染範圍,與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所公告、列明之污染範圍、污染管制區有不一致情形,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審查結論及再次進場查證確認結果,修
正場址污染範圍及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控制、整治計畫執行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定期審查及監督,必
要時得再次進場查證,如發現新污染事證,得視實際情況依土污法
第十六條規定修正場址污染範圍或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三、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作業流程
(一)地下水污染場址
當場址內設置之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如評估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原則得公告
全廠(場)區所有地號為場址。惟個案仍得視現場實際情況,以公
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如圖二)。
(二)土壤污染場址
1.農地類型:依查證點位實際分布情形,以坵塊或地號為單位公告
場址(如圖二):
(1)當單筆地號內存有多筆坵塊,以列管達管制標準之採樣點所在
坵塊為原則,並得採假分割、鑑界或其他適當方式以部分地號
公告。
(2)當單筆坵塊存有多筆地號,以列管達管制標準之採樣點所在坵
塊內所有地號為原則。
2.非法棄置場類型:原則依該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
告為場址。必要時得研判可能掩埋範圍或視實際情況,以 TWD97
座標定位、鑑界或其他適當方式採部分地號方式公告場址(如圖
二)。
3.工廠類型:包含廢棄工廠及運作中工廠。原則依達管制標準之土
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惟如個案場址單筆地號面積甚大
,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
號方式管制。當高污染潛勢區(如儲槽區、製程區、廢水處理區
、廢棄物儲存區等)分布廣;運作行為不可考;或經評估廠區內
存在掩埋或棄置情形,得公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如圖二)。
4.加油站類型:當場址內土壤採樣點之採樣檢測結果達管制標準,
鑑於加油站內主要運作區域均屬高污染潛勢區(如油槽區、管線
區、泵島區、洗車污水處理設施區等)且配置上較為緊鄰,原則
得公告加油站全站範圍所涵蓋地號為場址,惟如個案場址單筆地
號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加油站
部分地號方式管制(如圖二)。
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針對場址外辦理污染查證後之管制程序,原則依下列情況辦理:
1.當場址外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結果確認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土污法第十六條規定劃定公告
場址外管制區,並得於確認污染來源明確來自場址內;或污染行
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與場址同後,依土污法第十二條規定一併
或分階段公告場址外查證採樣點位所在地號為控制場址及辦理初
步評估。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
污染擴大,應視場址實際狀況,依土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針對場址外之污染控制、調查及評估、整治等工作,如污染行為
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擬訂污染控制計畫、土壤、
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辦理。如污染土地關係人不辦
理者,針對控制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土污法第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
;針對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土污法十四條
第三項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
響,並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並
得依土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
及場址實際狀況,依前述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擬訂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以上各級主管機關因辦理前項工作支出費用,得依土污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項規定由土污基金支出。並得依土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
2.當場址外土壤污染查證結果確認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惟無法判
定污染來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依土污法第七
條第五項規定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必要時得準用第 1 點程序辦理。
3.當場址外地下水污染查證結果確認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施行細則第八條研判污染來源是否明
確,屬污染來源不明確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
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
及限制事項,及依土污法第十五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前述
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依土
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整治場址依土污法第十四條、第
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所提陳述意見經審查及再次進場查
證後認為有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形劃定公
告場址污染範圍及管制區。
(三)污染管制區範圍通常依污染範圍劃定,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視情況(如控制、整治場址外民井有受污染之虞),另劃定公
告污染管制區,並列明禁止行為。
(四)如公告場址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仍有擴大調查污染範
圍必要,得主動通知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土污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後納入控制計畫內、或依土污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納入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及依土污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納入整治計畫內,並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
動小組」審查核定,俾作為後續污染控制、整治及驗證工作實施範
圍之依據。
(五)鑑於污染查證期間,採樣點所在地號係以套繪方式為之,因此各級
機關於公告場址前,得向地政機關申請會勘,辦理土地鑑界事宜,
以釐清達管制標準採樣點所在地號,並據此公告場址污染範圍及管
制區。
(六)如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後遇有分割地號情形,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要求污染
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針對所有分割後地號辦理調查,如經審查
及環保機關再次進場驗證後確認部分分割地號無污染之虞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修正公告場址污染範圍及管制區,同時解
除對該等無污染之虞地號之管制。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
監督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驗證時,應以控制、整治計畫所列場址公
告列管之污染範圍或管制區為原則。如涉及該等範圍或管制區外地
號之採樣檢測,得視為查證作業,針對查證新發現之土壤、地下水
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形,經研判污染物質之特性、污染範圍
或情況,能於短期內符合土污法第七條第七項情形者,得依第七條
第六項規定給予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應變必要措施之期限;或第十
二條規定「另案新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原場址公告列管範圍
如經驗證確認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者,仍得依土
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除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