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地方環保機關辦理農地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期間之農地停耕補償作業,特訂定本原則。
二、適用範圍:土地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符合下列情
事之一者: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農業用地依法得供農業種植食用
作物使用。
(二)依法規變更為其他用途,而種植食用作物。
三、經費來源:本署預算項下支應。
四、補償對象: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告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農地土地所有人」「三七五減租農地之承租人」
或「依法承租公有土地之承租人」。
五、補償期間:農地經各級環保機關調查有受污染情形,當期作之食用作
物,應儘速辦理收購補償並加以剷除銷燬,農民配合停止耕作,基於
農民之生計將遭受影響,應於次期作起至解除列管期間給予相當之補
償,以為農民農地停耕期間之短期生活照顧。
六、補償基準: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農地,農民自行或
配合地方環保機關進行土壤污染改善而停止耕作者,比照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當年度執行之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獎勵之生產環境維護所規範種
植綠肥、景觀作物之給付標準辦理。一年補助二期作為原則,補助面
積以公頃為單位,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四位,補償金額依該面積核算
,四捨五入計算至新臺幣元。
七、作業程序:
(一)受理機關:
在直(省)轄市為區公所,在縣為鄉(鎮、市)公所。
(二)申請及造冊期程:
1.首次:
符合第二點、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之農民,於三月一日至三月三
十一日止向受理機關申請第一期作停耕補償;九月一日至九月三
十日止申請第二期作停耕補償。但經地方環保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2.後續:
受理機關將土地未移轉之農地造冊,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及十月十
五日前送地方環保機關審核。
(三)審核機關及款項撥付期程:
地方環保機關先行審查通過並於本署核准後十五日內,將款項直接
撥付至農民金融機構存簿帳戶內。
八、其他注意事項:
(一)受理機關於審理過程發現受補償之農民同時領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當年度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獎勵、停灌補償費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屬同性質之補助費用者,應駁回申請。若有賸餘款,地方環
保機關應於當年度繳還本署。
(二)補助之經費,應專用於規定之用途。如補助經費未使用於停耕補償
或有移作他用途時,經本署查明認定屬實,地方環保機關應於本署
通知後將補助款全數追繳返還本署。
(三)受補助之農地,可歸責於污染行為人者,地方環保機關應向污染行
為人求償停耕補償費用並繳回本署。
(四)停止耕作農地如當期作未進行土壤污染改善者,受補償之農民得種
植綠肥或景觀作物,並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
護措施作業規範規定之方式管理。作物生長期間由受理機關抽(勘
)查。
(五)地方環保機關應於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公告記載補償對象,使其
向農地所在地之公所申請停耕補償費用。
(六)補償經費之發放若採電匯或轉帳方式衍生之手續費用,於本署補助
地方環保機關之補助計畫業務費內編列支應。
(七)有下列情形之農民,該期作不得請領停耕補償,違者經查明屬實,
應於當年度繳還本署:
1.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
2.將停止耕作農地種植之景觀作物採摘販售。
3.重複領取相同性質之補助費用。
(八)受污染土地,依「受污染土地改善及太陽光電設施設置併行審查作
業原則」規定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者,自所提污染改善計畫經地方環
保機關核定日後,於次期作起不得申請停耕補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