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電器: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電視機、洗衣
機、電冰箱及冷、暖氣機等四項物品。
(二)販賣業者:指從事販賣電子電器之業者。
(三)廢四機:指民眾汰換電子電器後之報廢品。
二、販賣業者依下列規定設置廢四機資源回收設施及相關標示,相關規定
如附表:
(一)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網站或其他行銷載體標示「本店配合環境
部資源循環署廢四機回收服務」及「廢四機回收專線」,其圖樣及
文字應清楚顯著,並保持完整。
(二)得於營業場所或所屬作業範圍(區、廠、倉儲)內,自行或共同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且廢四機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相鄰堆
置之高差不得超過一公尺,並標示「廢四機回收專區」字樣。
(三)資源回收設施之設置場所應為足以防止廢四機破損之固定區域,且
應保持清潔,不得有破散、掉落、積水、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及
冷媒、螢光粉、液晶逸散或洩漏等情事。
三、販賣業者回收之廢四機,應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妥善貯存,於回收、
清除及貯存過程,不得有拆解之行為。
四、販賣業者於交付消費者購買之電子電器時,如消費者有回收需求,販
賣業者應提供同項目、數量、時間及同送達地址之廢四機回收(搬、
載運)無償服務。但不包含為搬運、拆卸而動用大型機具、工程或危
險施工等。
五、販賣業者自消費者處回收清除之廢四機,應交付取得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處理業登記證之回收、處理業者,或本法第五條之執行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