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所
定審核底泥評估結果及核定污染改善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評估結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就底泥之環境影響與健康風
險、污染改善之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評估結果。
(二)污染改善計畫:評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底泥具整治必
要性及可行性,據以擬訂之底泥污染改善計畫。
三、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評估結果或核定污染改善計畫,得邀請專家、學
者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
四、地面水體管理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提出評估結果,應
依附件一所定要項撰寫評估結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結果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
核。
五、評估結果之審核程序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之評估結果後
依附件二所定項目辦理書面審查並填具審查表;評估結果不符合附
件二所定項目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提出者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
補正,應予駁回。
(二)評估結果符合附件二所定項目者,中央主管機關依附件三所定審查
項目審核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並邀集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必
要時,得請提出者列席說明。
(三)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評估結果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應命提出者
於九十日內依附件四項目擬訂污染改善計畫;評估結果不具整治必
要性或可行性者,轉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提出者執行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之管理措施。
(四)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評估結果,認為需補充相關資料,應命提出者限
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應予駁回。
六、污染改善計畫之核定程序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污染改善計畫後依附件五所定項目辦理書面審
查並填具審查表;污染改善計畫不符合附件五所定項目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命提出者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應予駁回。
(二)污染改善計畫符合附件五所定項目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
審查污染改善計畫,並邀集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必要時,得請
提出者列席說明。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污染改善計畫後,應通知提出者實施污染改善計
畫,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污染改善計畫,認為需補充相關資料,應命提出
者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應予駁回。
(五)污染改善計畫書經駁回後應重新提送評估結果。
七、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五點及前點之審核、核定作業,應於受理後三十
日內完成書面審查,並於書面審查完成後三十日內召開審查會議。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五點及前點之審核、核定作業,如因不符合附件
二或附件五所定項目而命提出者限期補正,總補正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如因需補充相關資料而命提出者限期補正,總補正期間不得逾九十
日。
前項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八、中央主管機關就評估結果及其審核結果、污染改善計畫及其核定結果
,於審核或核定完竣日起三十日內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前項資訊公開方式,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