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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捐)助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預算執行管考作業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環部保字第1121314007號函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環境綜合管理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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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協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對民間
    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之補(捐)助案件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依「中
    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
    六點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署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之補(捐)助,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
      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
      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
      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
      評估之參據。
(八)留存受補(捐)助者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
      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
      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
      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者酌
      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九)受補(捐)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
      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三、本署各單位及所屬機關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辦理科技研究計畫之補(捐)助資訊,
      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 ,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計畫內容
      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業之參據。
(二)前款以外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
      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
      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據。

四、本署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之補(捐)助,
    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本署補(捐)助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辦理環境保護相關活動
      或計畫實施要點及本注意事項,應於本署全球資訊網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核定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與
      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
      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主管機關對其成
      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五、本署各單位及所屬機關應覈實審查受補(捐)助案件之重複申請情形
    或超出所需經費情事,並得視需要派員抽查補(捐)助活動或計畫之
    辦理情形。

六、本署各單位及所屬機關之補(捐)助核定函,應請受補(捐)助者於
    辦理受補(捐)助活動及計畫時,應符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
    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本署補助民間團體、傳播媒
    體及學校經費會計事務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

七、本作業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
    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