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規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以下簡稱監測設施
) 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及紀錄,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
點。
二 監測設施之種類及量測項目如下:
(一) 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其量測項目為不透光率。
(二) 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其量測項目如下:
1 二氧化碳。
2 氮氧化物,包括一氧化氮及二氧化氮。
3 一氧化碳。
4 總還原硫,包括硫化氫、甲基硫醇、硫化甲基及二硫化甲基。
(三) 稀釋氣體監測設施,其量測項目為氧氣或二氧化碳。
(四) 排放流率監測設施,其量測項目為排放流率。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及項目。
三 監測設施之安裝規範本及基本設施規格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左列規定:
(一) 有關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者如附錄一、 (三) 及 (四) 。
(二) 有關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監測設施者如附錄二、 (三) 及 (四) 。
(三) 有關稀釋氣體監測設施者如附錄三、 (三) 及 (四) 。
(四) 有關一氧化碳監測設施者如附錄四、 (三) 及 (四) 。
(五) 有關總還原硫監測設施者如附錄五、 (三) 及 (四) 。
(六) 有關排放流率監測設施者如附錄六、 (三) 及 (四) 。
前項監測設施應具有監測數據擷取及處理功能。
四 二個以上適用相同排放標準之固定污染源,其煙道氣混合後由一個排
放口排放,得於混合後之煙道設置監測設施。
同一污染源之煙道氣由二個以上煙道排放,則每一煙道均應設置監測
設施,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排放量較大者為設置對象。
五 二個以上之煙道,其煙道氣來自同類污染源,得共同使用一套監測設
施,其連續監測時間應平均分配。
六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應依
左列規定程序之一,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監測措施說明書或監測
設施確認報告書。
(一)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申請設置許可者,於申請時應併提
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
(二)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者,於申
請應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於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
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三) 第一、二款以外之固定污染源於指定公告前設立者,應於指定公告
之日起二年內,向縣 (市)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
及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四) 第一、二款以外之固定污染源係於指定公告後設立者,應於操作前
,向縣 (市)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及監測設施確
認報告書。
前項第 (三) 、 (四) 款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完成建造、建造
中或已完成工程發包。
七 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應含左列項目:
(一) 公私場所名稱。
(二) 監測設施專責人員姓名。
(三) 污染源之製程及污染防制設施說明。
(四) 監測項目。
(五) 污染源、監測設施與排氣煙道位置之配置圖及說明。
(六) 煙道氣特性之說明,包括污染物種類、濃度、排放流率、溫度、壓
力、含水率及含氧率等。
(七) 設置工程進度及經費估算。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八 監測措施說明書應含左列項目。
(一) 公私場所名稱。
(二) 監測設施專責人員姓名。
(三) 污染源之製造程及污染防制設施說明。
(四) 監測項目及設施規格。
(五) 污染源、監測設施與排氣煙位置之配置圖及其說明。
(六) 煙道氣特性之說明,包括污染物種類、濃度、排放流率、溫度、壓
力、含水率及含氧率等。
(七) 監測設施操作及維護說明。
(八) 監測數據品質保證說明。
(九) 監測紀錄處理及申報方式說明。
(十) 監測設施設置及維修經費估算。
(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九 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應含左列項目:
(一) 公私場所名稱。
(二) 監測設施確認人員及專責人員姓名。
(三) 監測設施基本資料,包括監測設施之製造商或代理商、型號、序號
、安裝日期、量測氣體狀況及校正方法。
(四) 監測設施操作測試期間各項測試結果符合設施規格之證明文件,包
括應答時間測試、校正誤差測試、零點偏移測試、全幅偏移測試及
相對準確度測試。
(五) 監測數據擷取及處理系統功能說明及其證明文件。
(六) 維修保養實施項目及維修保養合約書。
(七) 監測數據品質保證計畫書。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所有確認紀錄應妥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十 監測設施之確認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 有關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者如附錄一、 (五) 。
(二) 有關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監測設施者如附錄二、 (五) 。
(三) 有關稀釋氣體監測設施者如附錄三、 (五) 。
(四) 有關一氧化碳監測設施者如附錄四、 (五) 。
(五) 有關總還原硫監測設施者如附錄五、 (五) 。
(六) 有關排放流率監測設施者如附錄六、 (五) 。
監測設施無法適用前項確認程序者,得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以
替代方式進行。
第一項第一款設備規格確認程序及性能規格確認之先期調整與測試
,得以監測設施原製造商提出之測試證明文件替代。
十一 監測設施量測頻率如左:
(一) 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之取樣、分析及記錄、應在十秒之
內完成一次循環。
(二) 氣狀污染物及稀釋氣體監測設施之取樣、分析及記錄,應在十五
分鐘之內完成一次循環。
(三) 排放流率及溫度監測設施之取樣、分析及記錄應於一分鐘內完成
一次循環。
例行之校正偏移檢查及六十分鐘之內之例行保養,不受前項各款之
限制。
十二 監測設施量測數據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之量測數據,應以六分鐘平均值作
為數據紀錄值。前述六分鐘平均值為至少三十六個等時距數據之
算術平均值。
(二) 氣狀污染物及稀釋氣體監測設施之量測數據,應以一小時平均值
作為數據紀錄值。前述一小時平均值為至少四個等時距數據之算
術平均值。
前項數據紀錄值之單位、計算方法及氣體狀態條件之校正,應比照
相關排放標準之規定,其每次量測循環之量測度濃度值即應予校正
。
十三 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之全幅應可調整至排放標準百分之三百,監測
數據應分佈於全幅之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七十五之間。若發生監
測數據超出全幅範圍,應即調整修正全幅,並記錄之。
稀釋氣體監測設施及排放流率監測設施之全幅應大於可能量測到之
值。
十四 監測設施應進行之例行校正測試如左:
(一) 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應每日至少進行一次。
(二) 相對準確度測試,應每季至少進行一次。但該設施前次測試結果
,低於規定值之二分之一,則可改為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校正測試。
前項校正測試結果如超過設施規格規定值,應立即調整,重複校正
測試至符合設施規格止,並記錄之。
十五 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與計算方式如左:
(一) 有關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者如附錄一、 (五) 2、 (3)
及G及H。
(二) 有關二氧化碳或氮氧化物監測設施者如附錄二、 (六) 。
(三) 有關稀釋氣體監測設施者如附錄三、 (六) 。
(四) 有關一氧化碳監測設施者如附錄四、 (六) 。
(五) 有關總還原硫監測設施者如附錄五、 (六) 。
(六) 有關排放流率監測設施者如附錄六、 (六) 。
十六 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具有自動校正功能者,於零點補整累
積至不透光率值百分之四時,應清潔光學感應之表面。
粒狀污染物不光率監測設施不具自動校正功能者,在零點及校正偏
移檢查前,應清潔光學感應之表面。
十七 校正標準氣體之品質要求如左:
(一) 全幅校正標準氣體:
1 氣狀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全幅校正標準氣體,其真實濃
度與其標示濃度之誤差,應小於百分之二。
2 稀釋氣體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全幅校正標準氣體,其真實濃度
與其標準濃度之誤差,應小於百分之零點二。
(二) 零點校正標準氣體:
1 一氧化碳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零點校正標準氣體所含一氧化碳
濃度應小於一○ppm 。除一氧化碳以外之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
,其零點校正標準氣體所含該氣狀污染物濃度應小於一ppm 。
2 稀釋氣體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零點校正標準氣體所含稀釋氣體
之濃度應小於一○○ppm 。
十八 校正標準氣體及校正器材應於有效期限內使用。
十九 監測設施相對準確度測試及計算方法如左:
(一) 有關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監測設施者如附錄二、 (七) 及 (八)
。
(二) 有關稀釋氣體監測設施者如附錄三、 (七) 及 (八) 。
(三) 有關一氧化碳監測設施者如附錄四、 (七) 及 (八) 。
(四) 有關總還原硫監測設施者如附錄五、 (七) 及 (八) 。
(五) 有關排放流率設施者如附錄六、 (七) 及 (八) 。
二十 監測設施應有連續自動記錄原始輸出訊號之設備,其記錄值應註明
監測刻度值及監測時間。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其監測數據應與
主管機關連線者,其監測設施之輸出訊號及電訊傳輸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十一 監測設施應記錄之項目如左:
(一) 氣狀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稀釋氣體濃度或粒狀污染物不透
光率監測紀錄值。
(二) 零點全幅偏移測試值及其調整紀錄。
(三) 例行保養時間及保養項目。
(四) 維修時間及維修項目。
(五) 校正標準氣體及器材檢查紀錄。
(六) 相對準確度測試紀錄。
(七) 超過排放標準之紀錄。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二十二 公私場所應於每月結束後十五日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提報該月份監測記錄。
二十三 監測設施之各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二十四 監測設施之品質保證作業規範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十五 本要點公告前公私場所已裝設之監測設施,其規格與本要點之規
定不符者,應於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該
設施相關規格文件、設施確認方式、監測數據品質保證作業方式
及使用年限等資料,申請認可。
前項監測設施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核可之內容操作。
二十六 監測設施因故障無法即時修護,公私場所應於故障五日內檢具故
障修護困難理由及採行修護措施向主管機關報核,並依主管機關
之指定,於修護期間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
二十七 本要點自公告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