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一般規定事項,本署前公告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86)環署毒字第七四○三○號公告同時停止適用。
依 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公告事項:一、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係指處理供人飲用之水時所添加之化學藥劑。但
濾砂、濾石、無煙煤、活性碳及其他過濾物料、除藻劑、離子交換樹
脂再生劑、離子交換樹脂、薄膜及薄膜處理之除垢劑、紫外線(UV)
或非屬化學藥劑之設備或器材等,不在此限。
二、下列對象使用藥劑處理飲用水水質時,所用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者為限:
(一)自來水事業單位。
(二)簡易自來水管理單位。
(三)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管理單位。
(四)屬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飲用水設備,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
(五)其他非屬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飲用水設備,且使用藥劑處理飲用水
水質,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
三、未經本署指定公告之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應向本署提出飲用水水質
處理所使用之藥劑申請指定公告之相關作業程序,經本署指定公告後
,始得作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
四、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者應取得藥劑之主成分及不純物檢測報告及
藥劑原料來源等書面資料,並詳實記錄藥劑保存期限、藥劑廠商建議
最高使用劑量、來源之製造、調配、包裝、銷售廠商名稱、地址、證
件字號及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上述記錄應保存三
年備查。
五、飲用水水質處理藥理藥劑之主成分及不純物檢測報告,應由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或本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依中國國家標準(CNS) 或本署
公告之標準檢驗方法為之。無上述方法者,應依環境檢測標準方法訂
定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之檢驗方法依序採用或直接引用美國、加拿大、
日本、紐西蘭、澳洲及歐體(EC)等國家公告之檢驗方法為之。另經
濟部商品檢驗局或本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未能出具檢驗報告時
,亦可出具上述國家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之檢驗報告。
六、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如有變質、逾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限、或以生產其
他工業產品所產生之廢液、廢棄物或副產品作為藥劑製造原料所生產
之藥劑者,不得使用於飲用水水質處理中。
七、其他事項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