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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連線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1 月 06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0920085967F號公告
法規體系: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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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規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以下簡稱監測設施
    ) 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時,其輸出訊號及電訊傳輸設施之有關事項,
    特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 (以下簡
    稱本要點) 第二十點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  本要點第二十點所指應連線之固定污染源監測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

三  監測設施之輸出訊號應依附錄一至附錄三格式傳輸資料內容,其傳輸
    頻率如左:
 (一) 即時監測紀錄:
      1 監測設施監測值超出地方主管機關設定之排放警戒條件,各公私
        場所即應每十五分鐘傳輸即時監測紀錄一次;當監測值低於排放
        警戒條件,公私場所即應停止傳輸即時監測紀錄。
      2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設定排放警戒條件,惟空氣品質有惡
        化之虞時,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調整之。
      (1) 氣狀污染物一小時數據紀錄值,超過排放標準值。
      (2) 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六分鐘數據紀錄值,連續四次 (含) 超過
          排放標準值。
 (二) 每日監測紀錄應於次日上午九時以前傳輸;其傳輸頻率為每月一次
      。
 (三) 每月監測紀錄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傳輸;其傳輸頻率為每月一次。
 (備      註:附錄一~三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1 卷 12
  期 66~104  頁)

四  傳輸資料內容應由傳輸模組 (功能規格如附錄四) ,以電信網路向地
    方主管機關傳輸及申報。傳輸模組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依本規範第三點第一項規定,判斷是否應傳輸即時監測紀錄。
 (二) 傳輸本規範第三點所列各項監測紀錄,並提示傳輸狀態。
 (三) 警示依本規範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傳送之即時監測紀錄。
 (四) 接收地方主管機關即時傳輸或設定排放警戒條件需求。
 (五) 接收地方主管機關要求,補傳保留之即時監測紀錄或每日監測紀錄
      。
 (編      註:附錄四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1 卷 12 期 10
 5~108 頁)

五  監測設施之量測數據屬於左列各項數值時,應依附錄一資料辨識碼規
    定予以註記:
 (一) 固定污染源暫停運轉時監測設施之量測值。
 (二) 正常排放量測值。
 (三) 超過排放標準量測值。
 (四) 每日定期零點或全幅偏移測試量測值。
 (五) 監測設施失控量測量。
 (六) 監測設施維修、保養量測值。
 (七) 其它無效量測值。
 (八) 備用監測設施替代值。
 (九) 檢測機構檢測替代值。
 (十) 依過去資料計算之替代值。
 (十一) 其它替代值。
 (編      註:附錄一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1 卷 12 期 66
 ~76 頁)

六  公私場所對於即時監測紀錄,應於傳輸模組保留十日;每日監測紀錄
    ,應於傳輸完成後繼續保留三十日,以備各級主管機關查核。

七  公私場所對於傳輸模組相關之軟硬體設施,應保持其正常運作,若發
    生故障無法即時修護,應於故障五日內,檢具修護困難理由及預定修
    護完成日期,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並於修護完成後補傳修護期間之
    監測紀錄。
    前項修護期間若有本要點第二十二點之情事發生時,應依附錄二、三
    之格式另以磁片申報。
 (編      註:附錄二~三請參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1 卷 12
  期 77~104 頁)

八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依規定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者,得免提報每月監測
    紀錄,其傳輸資料內容數據,不作為超過排放標準之直接認定依據。

九  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各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之電訊傳輸設
    施,公私場所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拒絕。

十  經指定公告應連線之既有監測設施,應依本規範定於指定公告日起一
    年內完成連線;但監測設施之設置與連線係同時指定公告者,其連線
    完成期限應與本要點規定監測設施設置完成期限一致。

十一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依規定應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者,應於連線公告
      日起三個月內,檢具連線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惟監測
      設施之設置與連線係同時指定公告者,則應於提報監測設施說明書
      時一併提報連線計畫書申請核定。計畫書除卷首及目錄外,應含左
      列項目:
   (一) 連線專責人員姓名。
   (二) 連線軟、硬體設置時程計畫。
   (三) 傳輸模組軟、硬體規格。
   (四) 傳輸模組功能說明。
   (五) 連線軟、硬體設施檢查及修護標準程序。
   (六) 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十二  本規範自公告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