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執行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六條機器腳踏車 (以下簡稱機車)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
第三期排放標準 (以下簡稱本標準) ,受理新車型審驗耐久試驗之申
請,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 一般規定
(一) 機車依照引擎排氣量,於耐久試驗期間各以不同之車速 (見表 1)
進行里程累積。
(二) 每一引擎族至少應選擇一輛足以代表該引擎族之機車進行耐久試驗
稱為測試車,但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選擇之測試車,本署認為無法
代表該引擎族,本署得指定該引擎族其他機車為測試車。
(三) 測試車於進行里程累積期間,其負載車重應於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
規格範圍之±五公斤內。
(四) 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於進行里程累積前得進行零公里測試,並校正
調整至機車製造廠之規格範圍內,其測試結果不列入劣化係數計算
。
(五) 測試車進行耐久試驗期間,所有污染排放控制系統不得拆除,且排
放控制系統應於正常操作狀況下。
(六) 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所提之耐久試驗計畫須經本署核准後方可進行
。
(七) 一百五十cc (不含) 以上之機車須於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放
核發新領牌照日前六個月內或經專案核准進口者,始得向本署申請
耐久試驗計畫。
三 里程累積
(一) 測試車須於一長度六公里的環形測試場依表 1 中各圈圈速之規定
連續行駛,每行駛十一圈 (lap) 為一單位,其加速、減速及停止
時機則須遵循下列規定:
1 第一圈到第九圈依照圖 1 之指示,共有四個停止點及五個減速
點,於停止點每次停止時間為十五秒再加速到圈速度,於減速點
須從圈速度減速至十五公里/小時後再加速到圈速度;至各停止
點及減速點之加速及減速與正常行駛狀況下之加速及減速相同。
2 第十圈見圖 2,從起點以正常行駛狀況加速至該圈圈速後保持定
速行駛,在終點前亦以正常行駛狀況減速至完全停止。
3 第十一圈見圖 3,從起點以油門全開加速至圈速度,在中點前適
當位置正常減速到中點時 (三公里處) 為惰轉轉速 (Idle) ,然
後再以油門全開加速至圈速度,在終點前亦以正常行駛狀況減速
至完全停止,若有安全顧慮時經本署同意後可變更行駛方式。
(二) 第一圈至第十圈之換檔時機可依照機車製造廠建議,第十一圈 (油
門全開加速) 於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建議之引擎最大安全轉速進行
換檔。
(三) 若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選擇以實際道路進行里程累積時,行駛路線
應經本署同意,行駛速度可視當時實際道路之路況而定,以選擇郊
區道路為主且容易控制行車速度之路線。
(四) 若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以車體動力計進行里程累積時,應依照至之
規定進行里程累積,其周圍環境應接近室外大氣環境,車體動力計
須設定測試車的行車阻力。
(五) 測試車耐久試驗計畫應先經本署審查同意方得實施。
(六) 於國內進行里程累積時應使用一般加油站販售之無鉛汽油,於國外
進行里程累積所使用之汽油成份應與國內加油站販售之無鉛汽油成
份相當。
(七) 總測試距離應與本標準規定之耐久試驗里程相同,惟經本署同意可
減少但不得低於耐久試驗里程二分之一。
四 測試車排放污染測試
(一) 所有測試車於耐久試驗期間,應實施以下之排放污染測試做為計算
劣化係數之依據。
1 於里程累積至二仟五百公里時,實施初次測試。
2 於里程累積至總測試距離時實施最終測試。
3 於初次測試及最終測試之間,得實施一次以上之保養,每次保養
前後均應實施測試,但里程間隔不得低於二仟公里,若僅更換引
擎機油及機油過濾器則不在此限,且不須實施保養前後之測試。
4 若最終測試距離為計畫保養里程時,該測試點僅實施最終測試,
不實施計畫保養及保養後測試。
5 於初次測試,每次計畫保養或最終測試之間,得於一定之間隔里
程,實施一次以上的測試,其間隔里程應大致相同。
6 耐久試驗之排放污染測試至少應實施五次,其中必須包含一次初
次測試及一次最終測試。
(二) 測試車於每次排放污染測試之里程數須與計畫之里程數誤差在±二
百公里以內。
(三) 於實施排放污染測試時,若因測試設備或測試車不正常,而影響排
放污染結果時則判定該測試為失敗,否則均為有效測試。
(四) 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應對失敗之排放污染測試提出說明,其說明若
經本署判定為不當時,其測試數據應併入計算劣化係數。
(五) 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於每一測試點實施多次測試時,每一測試點之
有效測試次數應相同,且有效測試次數不得超過三次。
(六) 若將每一測試點之多次測試結果平均做為該測試點之排放污染數據
時,得於任何測試點實施不同次數之測試。
(七) 保養前後所實施之排放污染測試結果不得平均。
(八) 本署得要求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將測試車送至指定之測試機構或檢
驗室進行排放污染測試,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經指定後應儘快安排
測試,並通知本署派員監察,其測試結果除非經本署判定為無效,
應納入耐久試驗之排放污染測試。
(九) 當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結束耐久試驗後,本署得要求該測試車至本
署指定之測試地點或測試機構實施確認測試,若超出排放標準可要
求重測一次,以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
(十) 若一引擎族選擇兩輛以上之測試車同時實施耐久試驗計畫時,各測
試車之測試次數、各測試點之計畫里程累積均應相同。各測試點之
有效測試次數應符合、之規定。
五 測試車之保養
(一) 計畫保養
計畫保養分為定期保養及不定期保養,為預防零件失效或產生不正
常情形,所實施的零組件或系統週期性之任何檢查、調整、修理、
拆解、清潔或更換等動作,稱為定期保養﹔但無法明定週期者稱為
不定期保養。
1 定期保養
測試車之引擎、燃料系統及排放污染控制系統之定期保養應分別
訂定,且應與機車製造廠提供車主使用手冊上所規定相同,各項
保養應依下列規定實施:
(1) 下列項目可實施定期之檢查、更換、清潔或調整:
白金接點、正時裝置
惰轉轉速及惰轉空燃比
閥門間隙
引擎固定螺絲扭矩
火星塞
(2) 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應適當規範點火正時、惰轉空氣燃料混合
比及其他燃料系統之調整範圍,本署於調整範圍內可指定測試
車之設定值,設定值以接近中間值為原則。
(3) 與排放污染控制系統相關零件之定期保養由機車製造廠或進口
商自行訂定,除非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於申請耐久試驗計畫時
,適當說明該項保養有明顯的效能且確屬合理與必要時,經本
署同意後方可實施。廢氣再循環系統 (EGR) 及觸媒轉換器之
保養應符合下列規定:
若廢氣再循環系統 (EGR) 之失效而引起可判別之徵兆或保
養指示燈亮起或嚴重影響駕駛性能時,經本署同意可於耐久
試驗里程內最多進行兩次保養。
若觸媒轉換器失效而引起可判別之徵兆或保養指示燈亮起或
嚴重影響駕駛性能時,經本署同意可於耐久試驗里程內最多
進行一次保養。
(4) 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針對定期保養應明定詳細之實施方法及規
範,除初次定期保養或僅更換引擎機油或機油過濾器外,其他
定期保養之里程間隔不得低於二仟公里。
(5) 除測試車僅更換引擎機油或機油過濾器外,於排放污染測試前
五百公里以內不得進行定期保養,但初次測試點或最終測試點
前五百公里以內之定期保養可做適當調整。
2 不定期保養
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視需要對於無法明定週期之引擎零件仍可進
行保養,例如因卡缸造成機車無法起動需要更換活塞及汽缸,或
二行程引擎必須進行除碳否則會嚴重影響駕駛性能時;機車製造
廠或進口商於申請耐久試驗計畫時應指明不定期保養項目及預估
實施之里程數。
3 測試車保養前後之排放污染測試,若合理的預期會影響排放污染
,本署可同意取消測試。
(二) 計畫外保養
對於測試車的零組件或系統發生無法預期的零件失效或不正常情形
,所實施之任何檢查、調整、修理、拆解、清潔或更換等動作,稱
為計畫外保養。計畫外保養不須於申請耐久試驗計畫時提出,但發
生時應停止耐久試驗,經本署同意後方可進行。
1 對於引擎、排放控制系統或燃料系統進行之計畫外保養,本署依
下述原則判斷是否核准:
(1) 該零件、系統之功能失效或所進行之修理,而不直接影響引擎
的燃燒,或僅為火星塞、燃料噴射系統零件的拆除更換。
(2) 明顯持續性的點火失常 (misfire)、引擎熄火、過熱、燃料洩
漏、機油壓力異常或充電系統之警示燈亮起,需進行保養或更
換零件。
(3) 排放污染測試結果不能作為是否實施計畫外保養之依據。
2 對於引擎、排放控制系統或燃料系統以外之零件,僅在零件或系
統功能失效時,才可進行計畫外保養。
3 於實施任何計畫外保養前,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必須請本署確認
該零件或系統功能失效有可判別之明顯徵兆。
4 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須使用與經銷商保養場站相同之儀器、設備
或工具,進行判別零件或系統功能失效。
5 若本署判定該測試車之零件失效或系統功能失常之發生及修理,
足以表示該車不能代表使用中之機車時,則該車不得做為測試車
。
6 測試車於保養前後皆須進行排放污染測試,若合理的預期會影響
排放污染時,本署得同意取消該測試。
(三) 測試車發生主要機械損壞失效且需拆解引擎維護時,不可再作為測
試車,但於總測試距離內已完成所需之排放污染測試時,則不適用
此項規定。
六 劣化係數之計算
(一) 每一種排放空氣污染物應依照相同之方式,分別計算各種空氣污染
物的劣化係數。
(二) 計算劣化係數之數據如下:
1 各測試點由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或本署執行之所有有效測試結果
,包含計畫保養前及保養後執行之測試結果。
2 若本署同意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實施計畫外保養,於計畫外保養
前及保養後執行之測試結果。
3 1 及 2 之測試結果不包含本署同意取消之測試結果。
(三) 當排放污染測試結果小於 0.01 克/公里時,應視為 0.01 克/公
里。
(四) 每一測試點之實際里程累積讀數,將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至整數。
(五) 各個空氣污染物用來計算劣化係數之測試結果,與對應之實際里程
累積讀數,利用最小平方法從初次測試點起迴歸成一條直線性函數
。
(六) 利用此一直線函數計算二仟五佰公里及耐久試驗里程之污染值。若
總測試距離經本署同意減少,則以此直線函數外插預測至耐久試驗
里程時之污染值,污染值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
(七) 將耐久試驗里程之污染值除以二仟五佰公里之污染值即為該空氣污
染物之劣化係數,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計算公式如下,劣
化係數計算範例見附錄 1。
計算耐久試驗里程之污染值
D.F.=────────────
計算 2,500 公里之污染值
(八) 當劣化係數計算值小於 1.000 時應視為 1.000。
(九) 一引擎族選擇二輛以上之測試車同時實施耐久試驗計畫時,應將完
成耐久試驗各測試車之測試結果一併依照至之規定計算劣化係數。
(十) 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要求選擇該引擎族其他測試車重新實施耐久試
驗,則該測試車之測試結果可作為該引擎族之劣化係數。
(十一) 所有測試車於里程累積期間,機車製造廠、進口商或本署所執行
之所有有效測試結果,及預測耐久試驗里程之污染值均須符合排
放標準,否則不得申請審驗合格證明。
(備 註:附錄 1 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第 13 卷 10 期 30
頁)
七 耐久測試計畫
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必須於里程累積開始三十日前,向本署申請耐久
試驗計畫,經審查核准後,方得依照耐久試驗計畫進行耐久試驗。耐
久試驗期間,若有任何計畫修改,或須實施計畫外保養等,均須事前
經本署同意。耐久試驗完成後,檢附相關資料向本署提出耐久試驗結
果報告,經本署審查認可後,發函同意該引擎族之排放污染劣化係數
。
(一) 耐久測試之各項申請文件,須由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及其授權負責
人簽章,進口機車則由國內代理人或申請廠商負責人簽章。申請文
件應為中文,進口機車以英文申請時,需併提中譯文。
(二) 耐久測試計畫申請
1 申請函
2 引擎族說明:將引擎族名稱、基本引擎名稱及包含之全部車型名
稱列表。
3 測試車
(1) 測試車車型、引擎號碼 (或車身號碼) 、機車排氣量。
(2) 測試車規格表 (見附錄 2)
(3) 測試車相片,前、後、左、右各一張及排放污染控制零組件,
如觸媒轉換器、 P.C.V. 閥及油氣蒸發回收系統等。
4 總測試距離及里程累積方式
(1) 若於實際道路進行里程累積,應詳述路線圖、各點之位置距離
、路況及估計行車速度等。
(2) 若於車體動力計上進行里程累積,應附耐久試驗實驗室配置圖
、環境狀況及車速控制等資料。
(3) 里程累積日程表 (見附錄 3) ,若實際日程與計畫日程相差在
三十日以上者,應向本署申請計畫修改。
(4) 測試車里程累積所使用之燃料及來源。
5 詳述各項污染控制系統的配置圖,作動功能說明及污染控制元件
辨識號碼或編號。
6 測試車之計畫保養
(1) 應列表說明測試車之各項定期保養明細表及保養里程週期。
(2) 無法明定週期之不定期保養,應指明不定期保養項目及預估實
施之里程數。
7 測試車排放污染測試
應說明各測試點之預定時間、里程累積及檢驗機構名稱,檢驗機
構必須經本署認可,並取得本署發給之有效許可證書。
(三) 耐久試驗結果報告
1 申請函
2 里程累積日程表 (見附錄 3)
3 里程累積記錄表 (見附錄 4)
4 所有與保養有關的完整紀錄,包含功能失效之判別及導正措施等
。
5 所有測試數據,包含測試失敗之測試數據。
6 若計畫修改或計畫外保養等,應詳述項目及內容。
7 測試車之排放污染測試紀錄表。 (見附錄 1)
8 測試車之劣化係數計算表。 (見附錄 1)
(編 註:附錄 1~4 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第 13 卷 10 期 30
~3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