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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汽機車排氣檢驗服務中心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05 月 0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0960075458A號公告
法規體系: 大氣環境/移動源空污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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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配合推動保養檢驗合一制度,輔導設置汽機車排氣檢驗服務中心,
    以鼓勵汽車駕駛人加強車輛保養,減少排氣污染,改善空氣品質,特
    訂定本要點。

二  汽機車修護保養廠具有左列資格者,得由各汽機車製造廠或進口車總
    代理商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推薦,向直轄市或縣 (市) 環境保護機
    關申請 (中請及審核表如附件一) 設置「汽機車排氣檢驗服務中心」
    ) 以下簡稱檢驗中心) ,陳轉行政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認可
    後,得向本署借用檢驗儀器 (合約書如附件二) 並懸掛標示牌於該檢
    驗中心明顯處。
 (一) 須依法辦妥工廠登記,且檢驗場所須經本署及有關單位評鑑認可者
      。
 (二) 開業六個月以上者。
 (三) 聘請經本署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合格證書之排氣檢驗人員至少三
      名。
 (四) 聘請領有汽車技工執照或技術師證書者二名或經推薦廠商訓練合格
       (具證明文件者) 之修護人員至少五名。
 (五) 應設置檢驗場地至少四十坪以上,並備有容納應檢車種五輛以上之
      待檢場所。

三  汽機車經銷商、服務站及加油站具有左列資格者,得依本要點二之程
    序申請設置檢驗中心,惟其服務項目僅限於檢測及調整。
 (一) 須依法辦妥營業登記,且檢驗場所須經本署及有關單位評鑑認可者
      。
 (二) 開業一個月以上者。
 (三) 聘請經本署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合格證書之排氣檢驗人員至少二
      名。
 (四) 應設置檢驗場地至少二十坪以上,並備有容納應檢車種三輛以上之
      待檢場所。

四  檢驗中心對檢驗合格之汽機車應建立汽機車排氣檢驗電腦紀錄檔妥善
    保存,並製作汽機車排氣檢驗紀錄單 (以下簡稱紀錄單) 交與汽機車
    所有人或駕駛人隨身攜帶。

五  直轄市或縣 (市) 環境保護機關,對於隨身攜帶紀錄單,且其最近一
    次檢驗合格日期未超過三個月之汽機車,得免執行路旁不定期排氣檢
    驗。

六  車輛檢驗中心檢驗不合格者,得請求該檢驗中心檢查車輛並開具維修
    至合格之工作細目及估價,檢驗中心不得拒絕,車輛送檢人得自行決
    定是否交該檢驗中心維修。

七  檢驗中心對其檢驗儀器應做定期保養,校正及更換濾材,每半年由本
    署指定之單位做多重濃度檢校,並保存保養及校正紀錄至少一年。

八  檢驗中心應按時將其保養,檢驗之汽機車資料傳送至本署及當地環境
    保護機關備查。

九  檢驗中心考核方法如下:
 (一) 各級環境保護機關得派員抽查汽機車排氣檢驗電腦紀錄檔,瞭解執
      行情形。經查未確實製作檢驗紀錄或未確實保養、校正、檢驗並作
      紀錄中心給予警告乙次;經二次警告後,仍不改善者,報請本署,
      撤銷該檢驗中心資格。
 (二) 直轄市或縣 (市) 環境保護機關人員查核汽機車之紀錄單時,得抽
      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抽驗同檢驗中心於一個月內有三輛以
      上超過排放標準者,直轄市或縣 (市) 環境保護機關報請本署撤銷
      該檢驗中心資格。
 (三) 檢驗中心有左列情形之一,直轄市或縣 (市) 環境保護機關得報請
      本署撤銷該檢驗中心資格。
      1 不參加本署指定之訓練者。
      2 不依規定檢驗車輛或檢驗不實者。
      3 排氣檢驗員、技工、技術師或檢驗設備少於原核定人數或數量者
        。
      4 執行排氣檢驗之人員或技工或技術師未領有證照者。
      5 其他經本署認定有嚴重違反規定者。
 (四) 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每年得對檢驗中心辦理評鑑乙次,報請本署表揚
      。

十  本要點經主管會報通過,署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