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或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以下簡稱說明會﹚,並期落實資訊
公開及民眾參與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開發單位辦理說明會,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
十二條規定辦理。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機關,至少應包括主管機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時邀請之其他
機關。
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當地民意機關,至少應包括開
發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等。
四、開發單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公開說明會公告,或
依同條第二項舉行說明會之適當地點,除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外,其第五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處所,包括:
(一)開發行為所在地活動中心。
(二)開發行為位於開發單位既有場(廠)區範圍內,得於場(廠)區內
會議室舉行。但有限制與會者進出之廠區除外。
五、開發單位應衡酌可能與會人數,選擇適當大小之會議室。如與會人數
逾會議室可容納人數,得請各團體或村(里)推派代表進入會場,並
應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
未能進入說明會與會者,亦得於現場提出書面意見,供開發單位納入
會議紀錄回應說明。
六、說明會之主席,應由開發單位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擔任,並得由相關
專業人員、口譯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
七、說明會議程如下:
(一)主席致詞。
(二)開發單位簡報或說明。
(三)與會者表達意見。
(四)開發單位回應說明。
(五)結論。
(六)散會。
主席得依實際需要變更前項議程。
八、與會者認為主席於說明會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得即時聲明
異議。
主席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
異議,並列入會議紀錄。
九、說明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延期舉行或中斷者,開發單位應擇期重
新辦理。
十、開發單位應請與會者簽到,並作成會議紀錄,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
助之。
十一、說明會紀錄應載明與會者陳述或發問內容、開發單位回應說明內容
、與會者於說明會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
前項與會者陳述或發問之內容,應儘可能填寫發言單並署名,以利
開發單位確實記錄,未填寫發言單者,其陳述或發問內容開發單位
得擇其要旨記錄之。
十二、與會者得告知開發單位其聯絡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供開發單位寄
送會議紀錄。
對於開發單位之紀錄有意見者,與會者應於收到紀錄後以書面方式
向開發單位提出。開發單位收到後應函復回應處理意見。